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902民初679号
原告:山西省忻州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忻州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彭秀梅 二0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佩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