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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4刑初170号

晏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晏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霞(绰号:燕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住重庆市黔江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会玲、检察官助理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霞及其辩护人梁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晏霞通过微信联系到一名外号叫“奥某”的男子并向其购买10000元毒品。后晏霞在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拿到购买的毒品,并于当日乘车返回黔江区。2019年3月5日16时许,购毒人员陈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晏霞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于当日在黔江区某小区陈某2家中向晏霞取走了购买的0.29克毒品。2019年3月5日18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某出租房内将晏霞抓获,并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疑似冰毒、麻古物质共计63.3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疑似毒品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且在吸食毒品后精神恍惚的情况下贩卖了一次毒品,希望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1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晏霞通过微信联系到一个外号叫“奥某”的男子,并向其购买10000元的毒品,后晏霞在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取走其购买的毒品,并于当日乘车返回黔江。后晏霞与陈某2等人一起吸食所购毒品。2019年3月5日16时许,陈某1通过微信联系到晏霞,并提出向其购买毒品,晏霞同意后,陈某1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0元,当日,陈某1在黔江区某小区陈某2的家中向晏霞取走冰毒,后经侦查人员称量,其净重为0.29克。该笔交易完成后,侦查人员在晏霞居住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同时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疑似冰毒、麻古物质63.35克。并当场扣押苹果6手机一部。同日20时15分,晏霞被带至黔江区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晏霞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晏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毒品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及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及提取检材记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提取手机信息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陈某2、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晏霞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购买用于贩卖,数量达63.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霞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晏霞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在量刑时结合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1年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5日至2034年3月4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生

审 判 员  陈 江

审 判 员  白海燕

人民陪审员  白忠武

人民陪审员  李光伦

人民陪审员  曾淑琼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明聪

书 记 员  冉景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