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391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
负责人:李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新,该银行员工。
被告:朱玉凤,女,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委**。
被告:柏永泉,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委**
被告:刘金平,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住东丰县东丰镇东丰路一委**/div>
被告:侯云慧,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住东丰县东丰镇东丰路一委**/div>
被告:魏振朋,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住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村**/div>
被告:王明珍,女,196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住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村**/div>
被告:王福竟,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住东丰县南屯基镇南屯基村**/div>
被告:屈政彤,女,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十八委**/div>
被告:孙云峰,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住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四委**/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丰,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住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九委**/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朱玉凤、柏永泉、刘金平、侯云慧、魏振朋、王明珍、王福竟、屈政彤、孙云峰、王秀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张砚新,被告王秀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被告孙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凤、柏永泉、刘金平、侯云慧、魏振朋、王明珍、王福竟、屈政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玉凤、柏永泉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786989.2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6880.77元(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刘金平、侯云慧偿还贷款本金2070403.3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34659.61元(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魏振朋、王福竟、王明珍、屈政彤偿还贷款本金2360697.61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64429.85元(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朱玉凤、柏永泉、刘金平、侯云慧、魏振朋、王明珍、王福竟、屈政彤、孙云峰、王秀丰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朱玉凤、柏永泉、刘金平、侯云慧、魏振朋、王明珍、王福竟、屈政彤、孙云峰、王秀丰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民生银行与朱玉凤、柏永泉、刘金平、侯云慧、魏振朋、王明珍、王福竟、屈政彤、孙云峰、王秀丰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52),其中孙云峰额度为300万元、朱玉凤额度为100万元、刘金平额度为300万元、魏振朋和王福竟共同额度为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民生银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孙云峰、朱玉凤、刘金平、魏振朋和王福竟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期限均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民生银行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将朱玉凤、柏永泉偿还贷款本金786989.2元减少为147424.81元;2.请求将刘金平、侯云慧偿还贷款本金2070403.3元减少为2040439.26元。民生银行明确第四项诉请:请求各被告对其他联保体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配偶对其他联保体成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孙云峰辩称,民生银行所诉与事实不符,民生银行要求孙云峰对其他人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013年,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曹羽找孙云峰时告知贷款内容:由孙云峰、王秀丰及孙云峰经营的辽源市丰达汽贸有限公司相互联保,并非同本案其他被告进行联保。此后,孙云峰申请贷款,使用贷款并已全部清偿。孙云峰没有任何债务,没有义务代他人承担款项。 王秀丰辩称,与孙云峰答辩意见一致。 朱玉凤、柏永泉、刘金平、侯云慧、魏振朋、王明珍、王福竟、屈政彤、均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联保体成员基本信息,联保体成员及配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对联保定义、责任、贷款利率、保证金、违约金、贷款金额、罚息、违约范围及联保体成员范围作出明确约定。 孙云峰、王秀丰质证:联保申请书不具有真实性,前8页与最后1页印刷字体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合同文本形成;第8页最后一行与最后1页第一行之间行文无法对接,不是同一文本;第8页第9条合同条款和最后1页第13条之间没有接续条款。孙云峰、王秀丰在最后1页签字时,曹羽告知孙云峰、王秀丰及企业互相联保,孙云峰、王秀丰签字时没有其他被告签字。最后1页标注面签,民生银行应提供联保体成员面签的视频资料。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前38页系同一字体、同一字号,骑缝章不是一次性加盖,第39页没有王秀丰签字。所以,该组证据均是拼接而成,不是当时签字形成的文本。民生银行提供的两份合同涉嫌虚假伪造,申请对合同的字体、文本、是否拼接、骑缝章进行鉴定。 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证明各被告第一笔贷款还请,民生银行依约在2014年向各被告发放贷款:向朱玉凤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3日,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上浮50%,2014年8月28日经朱玉凤申请,原利率上浮20%调整为上浮60%,执行利率9.96%,罚息利率14.4%;向刘金平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3日,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上浮50%,2014年8月28日经刘金平申请,原利率上浮20%调整为上浮60%,执行利率9.96%,罚息利率14.4%;向魏振朋、王福竟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3日,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上浮50%,2014年8月28日经魏振朋、王福竟申请,原利率上浮20%调整为上浮60%,执行利率9.96%,罚息利率14.4%;向孙云峰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3日,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上浮50%。 孙云峰、王秀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民生银行在2014年8月20日向魏振朋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8月13日向刘金平发放贷款300万元,在2014年8月25日向朱玉凤发放贷款100万元,按民生银行所述联保体最高授信额度不超1000万元,如在第二笔贷款发放时,第一笔贷款未偿还完毕,说明第二笔贷款发放超过授信额度,贷款发放有问题,民生银行应提供第一笔贷款还款时间。 3.欠款明细,证明:朱玉凤欠款本金147424.81元、期内利息9612.73元;刘金平期内不欠利息,欠本金2040439.26元;魏振朋、王福竟欠款本金2360967.61元、期内利息106387.87元。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按合同规定执行 孙云峰、王秀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说明民生银行收取复利不应保护;朱玉凤实际欠款本金是70余万元,是民生银行将孙云峰的保证金6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3万余元用于扣除朱玉凤拖欠本金后变为147424.81元。 4.客户回单,证明:各被告欠款数额。朱玉凤支付20万元保证金,刘金平支付60万元保证金,魏振朋支付60万元保证金,孙云峰支付6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民生银行已扣除,其中孙云峰保证金抵付朱玉凤欠款。 孙云峰、王秀丰质证:无异议。 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 孙云峰、王秀丰质证:无异议。 6.个人账户对账单4份,证明:各被告偿还2013年贷款,在2014年重新贷款。 孙云峰、王秀丰质证:无异议。 孙云峰、王秀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单,证明:孙云峰偿还2013年贷款本息,民生银行2014年8月20日再次向孙云峰贷款300万元,孙云峰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民生银行质证:无异议。 2.证明1份,证明:朱玉凤患精神疾病,其单位无法与其联系。因朱玉凤有精神疾病,孙云峰质疑其在签订书面手续时是否具备签字条件。 民生银行质证: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3.职工签到册,证明:朱玉凤贷款时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 民生银行质证: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4.调查笔录2份,证明:刘金平在2015年8月18日前不认识各被告,不清楚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上刘金平、孙金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刘金平、孙金哲不存在家具交易,采购合同是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制作。 民生银行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刘金平贷款事实清楚。 5.情况说明,证明:采购合同签名不是史玉海本人所签,史玉海与朱玉凤的合同不是本人制作。 民生银行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朱玉凤贷款事实清楚。 6.采购合同4份,证明:甲乙方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不存在货物销售,民生银行违法发放贷款,导致各被告承贷连带保证责任。 民生银行质证:有异议,民生银行向各被告发放贷款,各被告应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民生银行提交的联保体申请书共9页,前8页与第9页字体不一致,第8页与第9页内容不连续,第9页联保体成员栏有孙云峰、朱玉凤、魏振朋、王福竟、刘金平的签字,联保体成员配偶栏有王秀丰、柏永泉、王明珍、屈政彤、侯云慧的签字,孙云峰和王秀丰的签字位置均在各栏第一位,第9页上部手写记载孙云峰、朱玉凤、魏振朋(王福竟)、刘金平夫妻双方已面签,但孙云峰、王秀丰当庭陈述签字时没有其他被告在场,民生银行没有提交“已面签”的视频资料等其他证据。民生银行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共39页,前38页页码连续、字体一致,第39页没有页码、与前38页字体不一致,第39页甲方栏有孙云峰、朱玉凤、魏振朋、王福竟、刘金平的签字,孙云峰的签字位置在第一位。 2.2013年8月23日,孙云峰向民生银行支付60万元个人保证金,并向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300万元,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孙云峰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23日,孙云峰再次向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3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孙云峰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孙云峰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客户申请栏,仅手写标注了主合同编号,而对合同种类“《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其他”未做勾选,在孙云峰签字的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授信形式栏,勾选的是“综合授信/联保体授信”。 3.2013年8月23日,朱玉凤向民生银行支付20万元个人保证金,并向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100万元,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朱玉凤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25日,朱玉凤再次向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1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约定贷款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3日,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利率上浮50%,2014年8月28日,朱玉凤在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上签字,将贷款利率上浮20%变更为上浮60%。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朱玉凤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朱玉凤尚欠贷款本金786989.2元。2016年3月30日,民生银行从孙云峰的保证金账户扣划639564.39元用于抵扣朱玉凤欠款本金。截至2016年11月25日,朱玉凤尚欠贷款本金147424.81元、利息9612.73元、罚息77399.83元,合计234437.37元。在朱玉凤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客户申请栏,手写标注了主合同编号,对合同种类“《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其他”勾选为《综合授信合同》,在朱玉凤签字的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授信形式栏,勾选的是“综合授信/联保体授信”。 4.2013年8月23日,刘金平向民生银行支付60万元个人保证金,并向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300万元,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刘金平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13日,刘金平再次向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3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约定贷款期限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利率上浮50%,2014年8月28日,刘金平在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上签字,将贷款利率上浮20%变更为上浮60%。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刘金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5日,刘金平尚欠贷款本金2040439.26元、利息0元、罚息449499.32元,合计2489938.58元。在刘金平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客户申请栏,手写标注了主合同编号,对合同种类“《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其他”勾选为《联保体授信合同》,在刘金平签字的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授信形式栏,勾选的是“综合授信/联保体授信”。 5.2013年8月23日,魏振朋向民生银行支付60万元个人保证金,魏振朋、王福竟向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300万元,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魏振朋、王福竟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20日,魏振朋、王福竟再次向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3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约定贷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利率上浮50%,2014年8月28日,魏振朋、王福竟在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上签字,将贷款利率上浮20%变更为上浮60%。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魏振朋、王福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5日,魏振朋、王福竟尚欠贷款本金2360967.61元、利息106387.87元、罚息538061.18元,合计3005146.66元。在魏振朋、王福竟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客户申请栏,手写标注了主合同编号,对合同种类“《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其他”未做勾选,在魏振朋、王福竟签字的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授信形式栏,勾选的是“综合授信/联保体授信”。 6.朱玉凤、柏永泉系夫妻关系,刘金平、侯云慧系夫妻关系,魏振朋、王明珍系夫妻关系,王福竟、屈政彤系夫妻关系,孙云峰、王秀丰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均发生在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第一,朱玉凤、刘金平、魏振朋、王福竟、孙云峰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及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朱玉凤、刘金平、魏振朋、王福竟、孙云峰与民生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民生银行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依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和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能够确定贷款金额、期限以及相关利率,现朱玉凤、刘金平、魏振朋、王福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民生银行要求朱玉凤、刘金平、魏振朋、王福竟偿还各自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一节,律师代理费系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本案中截至2016年11月25日,朱玉凤尚欠贷款本息234437.37元,刘金平尚欠贷款本息2489938.58元,魏振朋、王福竟尚欠贷款本息3005146.66元,结合各方违约数额酌定各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比例:朱玉凤承担4092元,刘金平承担43456元,魏振朋、王福竟共同承担52452元。关于民生银行要求柏永泉、王明珍、屈政彤、侯云慧对各自配偶应付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贷款用途均为经营周转,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民生银行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复利一节,借款支用申请书及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中没有关于复利的约定,且民生银行提交的欠款明细中亦未显示有复利,故对民生银行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联保体申请书和联保体授信合同的问题。因民生银行提交的联保体申请书和联保体授信合同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同时孙云峰、王秀丰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曹羽告知的贷款内容是他们夫妻及企业联保,未告知有其他被告共同联保贷款,结合各被告签字的其他书面材料:孙云峰、魏振朋、王福竟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对主合同种类未作勾选,朱玉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对主合同种类勾选为《综合授信合同》,刘金平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对主合同种类勾选为《联保体授信合同》;各被告签字的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授信形式栏均勾选的是“综合授信/联保体授信”,对“综合授信”或“联保体授信”未予以明确。综上,民生银行虽主张自己发出的是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的要约,但未能证明孙云峰、王秀丰等人向其作出的是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的承诺,孙云峰、王秀丰关于其签订的案涉贷款合同并非民生银行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抗辩具有高度盖然性,民生银行对进一步证明案涉贷款合同是联保体授信合同负有举证责任,但民生银行仅对相关瑕疵解释为工作失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联保体申请书及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民生银行无法证明联保体申请书及联保体授信合同系依法成立,对于民生银行要求孙云峰、朱玉凤、刘金平、魏振朋、王福竟对案涉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王秀丰、柏永泉、王明珍、屈政彤、侯云慧对案涉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民生银行扣划孙云峰保证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对民生银行要求孙云峰对案涉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则民生银行从孙云峰保证金账户内扣划639564.39元用于偿还朱玉凤欠款本金的行为于法无据,但鉴于孙云峰在本案中未针对上述保证金款项提起反诉,孙云峰对于其保证金款项的相关权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凤、柏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147424.81元、利息9612.73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罚息77399.83元及以后的罚息(以本金147424.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金平、侯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2040439.26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罚息449499.32元及以后的罚息(以本金2040439.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魏振朋、王明珍、王福竟、屈政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2360967.61元、利息106387.87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罚息538061.18元及以后的罚息(以本金2040439.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 四、被告朱玉凤、柏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4092元;被告刘金平、侯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43456元;被告魏振朋、王明珍、王福竟、屈政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52452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朱玉凤、柏永泉负担2131.69元,由刘金平、侯云慧负担22640.58元,由魏振朋、王明珍、王福竟、屈政彤负担2732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常 菁
人民陪审员 纪 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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