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258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X17503368W。
负责人:刘小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沃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晋,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恒辉路**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24737594G。
法定代表人:陈应涛。
被告:珠海正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珠海市三灶镇琴石路******会信用代码914404007857685965。
法定代表人:倪国生。
被告:陈应涛,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告:倪国生,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蒋翠平,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谢小寒,女,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告:倪忠平,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珠海市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筒公司”)、珠海正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陈应涛、倪国生、蒋翠平、谢小寒、倪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云筒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63832.91元(计算方式:273万+273万+2303832.91元);
二、被告云筒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中:1、273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2%;2、273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3%;3、2303832.91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0%);
三、原告对被告云筒公司在结清原告授信前经营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在前述第一、二项诉请债权范围内(以10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正安公司、陈应涛、倪国生、蒋翠平、谢小寒、倪忠平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倪国生持有的珠海正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9.5%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对被告倪忠平持有的珠海正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0.5%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珠海市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云筒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下称“中行珠海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ED476380120170118号),协议约定中行珠海分行向云筒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在该期限内,云筒公司可循环使用该额度。另外,由倪国生、蒋翠平、陈应涛、谢小寒、珠海正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对该笔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倪国生、倪忠平分别提供最高额质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由云筒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并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日,云筒公司与中行珠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ZY476380120170118-1号)。云筒公司提供其在结清中行珠海分行授信前经营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云筒公司与中行珠海分行在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签署的各类授信融资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时,云筒公司与中行珠海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DJZY476380120170118),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同日,正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正安公司”)与中行珠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380120170118-1号)。合同约定正安公司为云筒公司与中行珠海分行在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签署的各类授信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倪国生、蒋翠平与中行珠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380120170118-2号)。合同约定倪国生、蒋翠平为云筒公司与中行珠海分行在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签署的各类授信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陈应涛、谢小寒与中行珠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380120170118-3号)。合同约定陈应涛、谢小寒为云筒公司与中行珠海分行在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签署的各类授信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为保证还款,倪国生、倪忠平分别于中行珠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分别持有的正安公司的99.5%股权和0.5%股权质押给中行珠海分行,为云筒公司与中行珠海分行在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签署的各类授信融资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7年9月4日,云筒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与中行珠海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号),向中行珠海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9基点。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后每季度偿还贷款本金3%,到期全部结清。逾期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中行珠海分行依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前述贷款。2018年3月27日,中行珠海分行与云筒公司续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ED476380120170118号),协议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同日,云筒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与中行珠海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8号),向中行珠海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2基点。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后每季度偿还贷款本金3%,到期全部结清。逾期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为保证还款,云筒公司将人民币30万元的存单质押给中行珠海分行,并签订了《质押合同》,编号为×××18。合同签订后,中行珠海分行依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前述贷款。2018年4月9日,云筒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与中行珠海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8号),向中行珠海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2基点。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后每季度偿还贷款本金3%,到期全部结清。逾期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为保证还款,云筒公司将人民币30万元的存单质押给中行珠海分行,并签订了《质押合同》,编号为×××28。合同签订后,中行珠海分行依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前述贷款。前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9、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9月,编号为×××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云筒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向中行珠海分行申请延期还款,同时承诺在2018年11月底偿还100万元,2019年4月还清全部款项。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截止2018年11月底,中行珠海分行未能收到云筒公司承诺的100万元还款。2018年12月,中行珠海分行收到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寄发的《民事裁定书》(【2018】粤04**财保219号)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中行珠海分行工作人员前往云筒公司住所地,云筒公司工厂内张贴了多张催要工资的文件。因云筒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且已涉及诉讼,中行珠海分行遂于2019年1月22日宣布云筒公司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向云筒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云筒公司已经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并请求依据第十二条第二款第4、6、7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云筒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的相关规定,提起本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无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就所述被告云筒公司借款、违约等提供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付款回单、借款借据、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提供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被告正安公司、陈应涛、倪国生、蒋翠平、谢小寒、倪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宜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本案股权质押问题提供最高额质押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被告违约问题提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本案起诉后,贷款金额400万元(合同编号×××11)截止开庭审理,云筒公司未还款,贷款金额300万元(合同编号×××18),贷款已于2019年3月28日到期,云筒公司未还款,贷款金额400万元(合同编号×××28),贷款已于2019年4月10日到期,云筒公司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筒公司签订的借款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云筒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已出现合同约定的危害贷款安全的违约情形,且起诉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筒公司偿还相关借款本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云筒公司提供其在结清原告授信前经营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现原告请求对处分上述质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正安公司、陈应涛、倪国生、蒋翠平、谢小寒、倪忠平作为被告云筒公司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云筒公司逾期付款,故被告正安公司、陈应涛、倪国生、蒋翠平、谢小寒、倪忠平应按约对被告云筒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国生以其持有的被告正安公司99.5%股权作为质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原告请求对处分上述质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忠平以其持有的被告正安公司0.5%股权作为质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原告请求对处分上述质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63832.91元;
二、被告珠海市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2019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73万元的罚息利率按照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9基点上上浮50%;2、273万元罚息利率按照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2基点上上浮50%;3、2303832.91元罚息利率按照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2基点上上浮50%);
三、被告珠海正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应涛、倪国生、蒋翠平、谢小寒、倪忠平对珠海市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珠海市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授信前经营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03490120000420076899)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以10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倪国生的被告珠海正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9.5%股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倪忠平的被告珠海正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0.5%股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4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陈娟贞
人民陪审员 黄毅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家俊刘香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