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广昌大街。
负责人:王印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腾,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原审
被告:李海勇,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国腾、张红涛及原审被告李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青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停运损失、评估费部分共计11186元(16980×70%);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国腾、张红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保涞源公司与张红涛之间签订了有效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之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审查保险合同,直接判决人保涞源公司承担该间接损失,损害了人保涞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梁国腾、张红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海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梁国腾一审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红涛、李海勇、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赔偿梁国腾损失共计136113元;要求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张红涛、李海勇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张红涛、李海勇、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张红涛驾驶冀F×××××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大崔路口西侧掉头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惠海驾驶的鲁YC5637重型货车(车主系梁国腾)发生事故,后王惠海驾驶的鲁YC5637重型货车又撞向停放路边的冀FA3593重型货车,致张红涛、陈鹏钦受伤,三车受损。冀F×××××车上货物受损,鲁YC5637重型货车上货物受损,冀FA3593重型货车车上货物受损,路灯杆受损,树木受损,路沿石人行道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红涛一审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由于该次事故系多起车辆碰撞,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营运损失不予赔偿。 李海勇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张红涛驾驶冀F×××××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大崔路口西侧掉头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惠海驾驶的鲁YC5637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后王惠海驾驶的鲁YC5637重型货车又撞向停放路边的冀FA3593重型货车,致张红涛、陈鹏钦受伤,三车受损。冀F×××××车上货物受损,鲁YC5637重型货车上货物受损,冀FA3593重型货车车上货物受损,路灯杆受损,树木受损,路沿石人行道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鲁YC5637重型货车/鲁F×××××车主系梁国腾,驾驶人系王惠海。事故车辆冀F×××××车主系张红涛,驾驶人系张红涛,该车在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梁国腾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第一次评估车损142700元、货损1100元、停运损失3592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救援费3270元、拆断大气刹费600元、第一次车损及货损评估费8000元、第二次评估车损133775元、第二次评估费5000元。其中,张红涛、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停运损失评估费、救援费,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梁国腾主张的拆断大气刹费、第二次评估车损、第二次评估费,张红涛、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对梁国腾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第一次评估车损和货损、第一次车损及货损评估费、停运损失。 上述事实,有梁国腾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评估费等单据、张红涛、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王惠海与张红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国腾财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张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张红涛与王惠海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 关于梁国腾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745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梁国腾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停运损失的修车天数,应酌定为10天为宜、应确定为停运损失8980元(898元/天×10天);梁国腾主张的第一次评估车损和货损、第一次车损及货损评估费,因无相关证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梁国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4725元。 因张红涛驾驶的冀F×××××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梁国腾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 梁国腾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货损1100元、停运损失89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救援费3270元、拆断大气刹费600元、第二次评估车损132775元、第二次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15372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张红涛与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梁国腾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760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国腾损失1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梁国腾损失107607.50元;
三、驳回梁国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保全费1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承担。 关于停运损失,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的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由此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人民保险涞源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崔恒心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