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7420号
原告:王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丽。
被告:王斌。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80万元的利息暂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2万元;13万元的利息暂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4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周建国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起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丈夫提出借款,原告丈夫出于帮忙之心,先后借给被告93万元,被告于2013年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国现金捌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以及今借到周建国现金壹拾叁万元,三个月内还清,不计息。其中48万元的借款被告以村镇房屋作为抵押,所有权证在原告手中。全部借款周建国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周建国于2018年6月因病去世,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海涛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举了结婚证、户口本、放弃继承声明、死亡证明;借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钟某、安某证言及通知。被告王斌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斌因资金周转向周建国多次借款。201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国现金肆拾捌万元整,人民币480000元,抵押物土地证号7676号、7671号,附房产证,利息5分每月还。2011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周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王斌借周建国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条王斌均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2、为保证债权实现,被告王斌与周建国约定抵押并将自有房权证号为××区房屋所有权证、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呼郊国用(99)字第00076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于周建国留存,但未予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3、2013年4月10日,借贷双方经核算后被告王斌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向出借人周建国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周建国现金捌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借条同时备注“此据为证,以前条子全部作废”。同日,被告王斌再次向周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周建国现金壹拾叁万元,人民币130000元,叁个月之内还清,不计息。4、针对上述借款周建国曾多次催要,被告王斌至今未能偿还。5、经查,原告王海涛与周建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周建国于2018年6月4日因病离世。案外人周某、白某系原告王海涛与周建国的女儿,为周建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周建国父母均已去世,案外人周某、白某在本案中放弃对周建国上述债权的继承权。另查,周建国去世后尚未进行财产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放弃继承声明、死亡证明;借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钟某、安某证言、通某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因需资金多次向周建国(已故)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将自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与周建国(已故)用于抵押留存。在从周建国(已故)处分两次借款58万元后,因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斌便向周建国(已故)以本息合计方式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另于同日再行借款13万元并以借条方式确认,上述行为表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出借款,周建国(已故)已依约履行了债权人的出借义务。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借贷双方之间所涉三笔借款合计71万元系真实有效发生,被告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行为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斌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周建国(已故)于2018年6月4日因病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所涉债权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周建国(已故)去世后,其债权作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可向债务人追讨债务。由于其现存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女儿周某、白某于本案中均作出放弃对周建国(已故)上述债权的继承权声明,本案债权应由原告王海涛取得,故原告以债权人名义主张被告王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结合已查明事实,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80万元借据中本金部分为58万元,因双方仅就其中48万元约定利息即月利率5%,对另存10万元借款未进行利息约定,故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80万元中利息部分应系基于本金48万元发生。因被告王斌至今未就借款本息履行还付义务,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借据载明的未付利息本院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重新出具借条当日被告王斌就上述两笔借款尚欠本金58万元,利息217600元。又因该借据未载明利息约定且13万元借款明确载明不计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11月11日,本金58万元已发生利息为377100元(48万元本金欠付利息217600元+58万元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11日利息159500元),本金13万元已发生利息为41600元。被告王斌经依法公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377100元(截至2018年11月11日),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41600元(截至2018年11月11日),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5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婧
人民陪审员 李 真
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雅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