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3民初4025号原告冉茂祥,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冯平,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房琳宇,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冉茂祥与被告冯平、房琳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祥、被告房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7日晚,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左眼受伤,缝了11针,后经云岩区金龙派出所调解后,二被告两人向原告一次性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11,000元,被告只付了6000元,从2018年8月20日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5000元。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琳宇辩称,被答辩人诉称是答辩人与冯平打他不是事实。被答辩人辱骂答辩人,答辩人打了被答辩人,之后答辩人也带被答辩人去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去派出所处理。被答辩人儿子威胁冯平,还想绑架,但被答辩人制止了。双方去派出所处理,被答辩人要求给11,000元,答辩人亦同意了。被答辩人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冯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冯平与房琳宇到原告开的麻将馆玩,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打,在打斗中,被告房琳宇将原告的左眼角部打伤。同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平在贵阳市金龙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1.房琳宇向冉茂祥赔礼道歉。2.冯平代房琳宇一次性赔偿冉茂祥的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元。3.经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此事挑起事端,否则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4.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后生效。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冯平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5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即调即解案件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冯平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冯平应向原告赔偿11,000元,其已支付6000元,尚欠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平赔偿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房琳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琳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茂祥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冉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孔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