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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02民初241号

任×与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241号

原告:任×,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村,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1423311***********。

被告:薛×,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李家沟村,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14230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与被告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及双方朋友王彦军三方拟在包头市合伙经营山西老传统酒业的相关产品。当企业手续,经营场所全部完备,准备上货时,被告又要求原告与王彦军追加投资。三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5日在包头市签订了《三方解约协议》,约定被告分别退还原告与王彦军的股金。其中,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退还期限截止日为同年7月5日前。当时还口头约定,如未按规定日期如数退还股金,应加付利息。但被告并没有真实有效地履行三方解约协议,面对原告不间断地追退股金,总是以顾及朋友交情,一拖再拖,至今未退分文。无奈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十万元整。望人民法院及时立案受理并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未向包头市老传统酒业支付10万元,也未向被告支付过,所以不存在退还的问题;2、被告已按三方解约的协议履行了义务,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王彦军;3、原告主张时的时效已届满;4、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方解约协议》一份。通过质证被告协议无异议,但认为王彦军出庭才能说明情况。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及王彦军在包头市合伙经营山西老传统酒,2014年6月5日三方达成《三方解约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5日前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100000元股金与已按三方解约协议,款已经支付给王彦军,履行了义务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给王彦军,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时时效已届满,原告称以前承认,一直打电话、当面催要,去年9月份不承认了,最后一次是在2018年9月份,原告所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结合被告答辩情况,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薛×给付原告任×股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雨忠

二0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保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