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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3民初3567号

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与王啟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王啟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3民初3567号

原告: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适中心”),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罗余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尉、陈林超(实习),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啟武,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贵州省分行”)。营业场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48号。

负责人:李洪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谦,系该银行员工。

原告经适中心诉被告王啟武、第三人建行贵州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尉、陈林超,第三人建行贵州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啟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经适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支付的购房按揭款5336.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款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息清偿截止(暂计算自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履行保证义务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按照央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计算金额为522.28元)(两项合计5858.4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二期顺海组团第22号楼1-1-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选择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向建行贵州省分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并未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贵州省分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原告为了履行保证义务,于2016年9月26日向建行贵州省分行支付5336.21元。自原告代为偿还按揭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就前述代付款项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王啟武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顺海组团项目所属至住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1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1月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狮小区二期顺海组团第22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建筑面积82.23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271523元,买受人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人民币81523元进入资金监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2402018429200105834,本套房屋买受人选择的是银行按揭贷款”。该合同已在产权部门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贷款并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6年9月26日,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基于保证责任,第三人从原告账户中扣划1352.93元、3983.28元用于偿还被告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336.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狮小区二期顺海组团第22号楼1单元1层2号房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足额归还第三人的贷款,导致第三人基于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从原告的账户内扣划5336.21元来归还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第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其代为偿还的按揭款5336.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并未有约定,庭审中,原告对损失具体金额并未举证证明,鉴于原告代偿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计算期限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将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啟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代偿的购房按揭款5336.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以5336.2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啟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琼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微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