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2民初2697号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MA3C0EC16X。
负责人:刘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东,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169795339P。
法定代表人:宋战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冷大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阳市供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冷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阳市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电费54691.6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4688.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为被告下属的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姜疃分公司供电,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姜疃分公司欠原告54691.69元电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新冷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莱阳市供电公司依照被告新冷大公司的申请开始为其所隶属的新冷大姜疃分公司提供电力服务,并由新冷大公司按期缴纳电费。但从2018年6月份、7月份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新冷大姜疃分公司6、7月份所欠缴的电费,经莱阳市供电公司统计:至2018年6月11结算日,新冷大姜疃分公司用电15120瓦,欠电费29998.83元;至2018年7月11结算日,新冷大姜疃分公司用电8220瓦,欠电费24690.01元,合计共欠电费54688.8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缴纳所欠电费。2019年4月19日,原告莱阳市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冷大公司履行义务。另查明,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姜疃分公司隶属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无独立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莱阳市供电公司向被告新冷大公司隶属的新冷大姜疃分公司提供电力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电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从原被告之前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1两张烟台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来看,能够证实莱阳姜疃供电所为位于莱阳市姜疃镇濯村村委会姜疃工业园的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电力服务。供电量、所欠电费金额与原告莱阳市供电公司所提供的两张号码为05685043、1178363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新冷大公司欠原告莱阳市供电公司54688.84元电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莱阳市供电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新冷大公司付清所欠电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莱阳市供电公司要求被告新冷大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新冷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电费54688.84元,并负担以54688.84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30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曲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