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6民初1565号
原告:刘世欣,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云,男,山东栖霞台湾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栖霞桃村工业园上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87195138F。
法定代表人:夏克旺,经理。
原告刘世欣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农民创业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湾农民创业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9844.48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9922.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入职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截止到2017年9月15日支付被告工资19844.48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台湾农民创业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是我公司员工,2017年9月15日原告刘世欣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我公司与原告刘世欣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就工资等问题约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2、截止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9844.48元。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法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离职。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辞退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2、截止至2017年9月15日甲方未支付乙方工资合计人民币19844.48元。协议对其它方面也作了约定。辞退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019年3月11日刘世欣以与本案诉求相同的请求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19)第76号决定书,对刘世欣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以诉请的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针对拖欠的工资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求在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9922.24元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世欣工资1984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玉良
人民陪审员 万香花
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