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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再43号

鲍素珍、姚占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素珍;姚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再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素珍,女,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占波,男,汉族,1951年3月5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爽,女,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姚占波之妻。再审申请人鲍素珍与被申请人姚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鲍素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冀11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鲍素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11民申5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鲍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被申请人姚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0日,姚占波向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素珍偿还借款40万元(后在庭审中改为70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姚占波因与韩强、衡水融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已判令韩强、融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申请执行时,由于在借贷发生时鲍素珍与韩强系夫妻关系,姚占波申请追加鲍素珍为被执行人,桃城区人民法院告知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应另行起诉鲍素珍,故其另行起诉鲍素珍,要求鲍素珍与韩强、融泰公司连带承担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一审查明,姚占波与韩强、融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姚占波与韩强、融泰公司达成借贷协议,韩强、融泰公司向姚占波借款65万元,当日姚占波向韩强汇款6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1月25日,姚占波又向韩强出借现金5万元。2015年5月25日,姚占波与韩强、融泰公司就7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判决内容为:“被告韩强、衡水融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姚占波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鲍素珍辩称,上述借款系融泰公司借款,并非是韩强个人借款。该判决现已生效,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故鲍素珍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查明,韩强、鲍素珍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9日登记离婚。韩强收到姚占波的款项后于当日将600万元出借给安平县元盛养殖有限公司,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975号案件中韩强与姚占波的债务发生在韩强与鲍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鲍素珍没有证据证明韩强与债权人姚占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鲍素珍与韩强对财产有所约定,且姚占波知道该约定。至于韩强是自己使用借款还是将款项出借给他人,均不影响对韩强所负案涉债务为鲍素珍与韩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姚占波要求鲍素珍对韩强所负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鲍素珍对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韩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后鲍素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主要事实理由:姚占波要求其与韩强共同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姚占波将钱出借给韩强成立的融泰公司,将筹集资金向外出借,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息,该行为属非法行为。涉案借款均系韩强成立的融泰公司所借,韩强的行为系其作为法人履行的行为,该债务应是公司产生的债务,与家庭无关。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韩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其根本不知情,更未使用过该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共同债务。综上,其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姚占波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融泰公司是在2013年10月30日韩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韩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鲍素珍为该公司监事。本院二审认为,2015年5月25日韩强与姚占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韩强,同时加盖了融泰公司印章,韩强、融泰公司已被桃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冀11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为共同偿还人,该判决已生效。融泰公司是韩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在设立时正是韩强、鲍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强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鲍素珍任公司监事,其性质属家庭企业,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该公司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韩强所借的涉案款项发生在与鲍素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鲍素珍不知情、鲍素珍与韩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议,只要韩强将该借款用于了家庭企业,或是借与他人获取利息,其产生的利益应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就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时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鲍素珍上诉时已申明,涉案款项韩强为获取高额利息已出借他人,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融泰公司其类型虽属有限责任公司,但鲍素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鲍素珍虽然不是工商登记中股东,但该公司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鲍素珍与韩强是该财产的同一主体,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鲍素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鲍素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姚占波对其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庭审事实,可知该笔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推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作法,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司法正义。二是本案判决基础即另案判决(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中,韩强均未出庭,不能排除韩强与姚占波二人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性。三是根据韩强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流水可知,即便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包括本案涉案借款在内的600万元,韩强作为融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借款当日将涉案款项用于了公司向安平县元盛养殖有限公司借贷,并未用于夫妻生活,而且再审申请人长期与韩强分居,对韩强注册融泰公司及其经营行为也毫不知情。(二)、一、二审程序违法。一是一审中姚占波庭审辩论结束后,在法官的主动询问下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诉请40万元变更为70万元,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二是根据本案一审中诉讼费承担情况可以得知,再审申请人只能承担桃城区法院(2016)冀11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中的362200元的责任。(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中,鲍素珍提交的新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交纳房租明细表。证明韩强自2013年7月27日租赁郭双喜房屋。2、另一起诉韩强案件中,证人孙某证明其与韩强自2013年一直居住租住房屋内。其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与韩强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3、人民路派出所2018年1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鲍素珍2012年6月7日丢失并于当日补办。证明其身份证丢失过,有可能是韩强用去办理公司时用了。4、韩强与鲍素珍离婚协议书两份:第一份是2009年8月18日离婚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书时韩强还没有成立融泰公司。该离婚协议书涉及内容四项,第一项是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韩佳林归男方抚养;第二项财产分配:红旗大街867号3号楼二单元102室归鲍素珍名下,男方用房子贷款10万元,不知何用,男方于2009年9月18日前还清,并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两人现有存款3万元整,归女方所有。第三项债权债务,男方所欠岳父家的10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9月18日前还清。第四项是其他争议。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病,在离婚后需男方给付医药费。韩强和鲍素珍在2009年8月18日离婚以后,于2009年9月18日复婚。第二份是2016年4月29日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书主要涉及内容共五项,第一项是双方自愿离婚;第二项是婚生子韩佳林的抚养权归女方,韩强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第三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红旗大街××家属院××102房屋**及时出卖,在扣除20万元银行贷款后(该房产是分期付款,在双方离婚时还有银行贷款),剩余款项双方均分。离婚后至房屋变卖前的贷款由男方偿还,该部分款项可在房子变卖后扣除。位于胜利路××都小区××302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冀T×××**的红色大众汽车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奥迪汽车归男方所有,其他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第四项是债权债务的处理。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第五项是一方隐匿和转移财产责任的承担。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证明融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即在鲍素珍离婚协议达成后,融泰公司监事变更信息中,监事变更为贾占中。6、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申请执行人张广泽在执行韩强时,申请追加鲍素珍为被执行人,鲍素珍提出执行异议,裁定认为(2016)冀1102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案件执行依据,没有认定韩强、王广瑞的债务是韩强与鲍素珍的夫妻债务,没有确定鲍素珍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2016)冀1102执864号执行裁定,直接引用实体法裁判规则,裁定追加鲍素珍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应予撤销。7、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冀1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内容:鲍素珍诉融泰公司、韩强姓名权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融泰公司在鲍素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公司监事,对此鲍素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融泰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到相关部门做公司监事变更登记,取消鲍素珍监事职务;融泰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在衡水日报上向鲍素珍公开道歉;融泰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前给付鲍素珍各种损害赔偿20万元。8、鲍素珍个人财产状况:一是红旗大街867号3号楼二单元102室,是鲍素珍于2006年12月31日以12万元的价格从任玉川处购买;二是丽景名都小区10-1-302室房屋一套,是鲍素珍于2014年12月17日从代淑华处以112万元购买。为证明丽景名都房产钱款来源,鲍素珍和韩强分别提供证据各一份:(1)、鲍素珍提供的证据是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鲍素珍于2010年8月1日购买永兴路五洲国际房屋一套,该房产钱款来源是鲍素珍利用红旗大街867号3号楼二单元102室贷款26万元购买,其将该房屋于2012年9月30日付清房款,并于2014年10月出售。鲍素珍提供了其与胡舜然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鲍素珍将上述房屋于2014年10月31日以8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胡舜然。(2)、韩强提供的证据是衡水隆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强于2010年11月24日购买鑫怡佳苑小区一号楼3单元802室,购房款以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该房屋于2014年5月出售。韩强提供了其与贾俊娥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韩强将鑫怡佳苑房屋以61万元价格卖给贾俊娥,丽景名都房产是用上述款项购买。9、鲍素珍个人全部银行卡流水情况,证明其未从融泰公司收到任何受益。韩强提交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8月22日收到姚占波65万元银行汇款,当日便将包含姚占波65万元在内的600万元汇入了安平县元盛养殖有限公司,所借姚占波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姚占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孙某是韩强手下工作人员,与鲍素珍、韩强有利害关系,且因韩强给孙开不出工资来,韩强便为孙租赁了房屋,孙的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于离婚协议不能作为逃避债务的理由,在2016年的离婚协议中,韩强花100多万元购买奥迪车,更说明韩强的借款用于了个人家庭生活;其身份证丢失与本案无关;其与韩强、融泰公司调解书确定监事变更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对于已于2017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任何意义。对于鲍素珍和韩强出具的房屋买卖情况,完全是伪造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对于鲍素珍出具的个人银行流水是不完整的,刻意回避了本人与韩强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借贷期间的交易信息,不能认定其真实性。韩强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是完整的记录,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相关证据,再审合议庭确认: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性不能确定;对于鲍素珍与韩强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鲍素珍及韩强提供的房屋买卖情况,虽然姚占波提出异议,但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韩强提交的其在收到姚占波借款后便将包含该借款在内的共计600万汇入安平县元盛养殖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合议庭认为:对于融泰公司的成立和监事一职的任命,由于鲍素珍对其被认命为监事一职即不知情,也未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成立知情并参与了公司经营,固不能认定融泰公司是由鲍素珍与韩强共同经营。对于融泰公司所借姚占波70万元借款,由于在借款当日,融泰公司便将包含姚占波65万元借款在内的共计600万元款项汇入了安平元盛养殖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了家庭生活。根据韩强及鲍素珍提供的证据,在鲍素珍和韩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鲍素珍及其家庭并未从韩强成立的融泰公司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未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韩强所经营的融泰公司是经鲍素珍同意,鲍素珍参与了经营,也无证据证明鲍素珍从韩强所经营的融泰公司获取利益,故对于韩强成立的融泰公司的债务,鲍素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姚占波对鲍素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冀11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和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姚占波对再审申请人鲍素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17533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姚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