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1民初817号
原告:周仁昌,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生,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和平,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生,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朱学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负责人:王小平。住所地: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郑北京,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仁昌诉被告刘和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刘晓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刘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朱学明、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北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仁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511.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6时48分许,被告刘和平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城方同往于都县贡江镇白口村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县殡仪馆路段与相对方向周仁昌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三次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00日。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的等责任。经查,被告刘和平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和平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依诉求判决。
被告刘和平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6日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
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和平驾驶的肇事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鉴定有异议,不应当采信;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抵扣。原告周仁昌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和平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和平另行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6日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7560.76元,其中合理医疗费为27464.76元,不合理医疗费为96.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刘和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和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和平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经审查核定为:
一、医疗损失总计101485.2元,包括:1、医疗费96745.2元,2、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
二、伤残损失总计67781.3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34429.2元(13242元/年×20年×13%),2、护理费12080.7元(134.23元/天×90天),3、误工费20471.4元(113.73元/天×180天),4、交通费800元;
三、精神抚慰金3250元;
四、鉴定费1400元;
五、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5116.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325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损失67781.3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83631.3元,原告剩余损失91485.2元,由被告刘和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742.6元。被告刘和平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抵扣。综上所诉,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73631.3元(83631.3元-10000元);被告刘和平应赔付原告人民币39542.6元(45742.6元-5000元-1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仁昌人民币7363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和平应赔付原告周仁昌人民币3954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仁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周仁昌负担223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员 刘晓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肖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