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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6民初793号

蒋彬彬与渐修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彬彬;渐修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民初793号

原告:蒋彬彬,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渐修栋,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原告蒋彬彬诉被告渐修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渐修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渐修栋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渐修栋以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由肖永恒作为担保人。到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渐修栋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告蒋彬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渐修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肖永恒进行担保。被告渐修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被告渐修栋向原告蒋彬彬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我渐修栋(身份证号码:)因有事,现向蒋彬彬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使用期限: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6日。备注:如有违约,愿向蒋彬彬付10%违约金。随后注明了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借款人渐修栋和担保人肖永恒在尾部签字。之后,因被告渐修栋未能如约偿还借款,2018年12月21日,原告蒋彬彬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蒋彬彬未能按时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蒋彬彬再次以借款人渐修栋和担保人肖永恒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本次庭审前,原告蒋彬彬与担保人肖永恒达成和解,肖永恒支付给原告蒋彬彬违约金3000元,原告蒋彬彬即撤回对肖永恒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被告渐修栋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被告蒋彬彬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原告要求本院暂缓判决,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渐修栋向原告蒋彬彬借款2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而是约定了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肖永恒已经偿还违约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蒋彬彬与被告渐修栋在《借条》上只是约定了违约金,现因担保人已经支付了违约金,并且担保人与原告蒋彬彬达成的合意也是仅支付违约金而没有代被告渐修栋偿还本金,故被告渐修栋理应偿还给原告蒋彬彬借款本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渐修栋偿还给原告蒋彬彬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渐修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显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卜静静附件:与本案关联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理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