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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02执3935号

龙启芬、黎崇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龙启芬;黎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102执3935号 申请执行人龙启芬,女,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 被执行人黎崇刚,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102民初1101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黎崇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其中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44万元及利息15万元)。如被执行人黎崇刚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支付本息给申请人龙启芬(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执行费12548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黎崇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760968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其等价值财产,以价款清偿以上债务。 二、提取被执行人黎崇刚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被执行人黎崇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 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通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