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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民终1589号

王大林、战少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大林;战少锋;辛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林,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少锋,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辛志鹏,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王大林因与被上诉人战少锋、原审被告辛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9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鲁F×××××轿车及买卖事宜,实际上均是于晓政一手操作。上诉人虽与于晓政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车辆原为于晓政在北京生活时使用,上诉人仅是作为于晓政出售车辆的代理人身份宣传卖车及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和于晓政直接联系并确定交易款项等细节(包括将被上诉人质抵的鲁Y×××××车辆抵顶16万元车款),且购车款项直接打入于晓政名下,因于晓政无法直接当面出具收条,才让上诉人代为出具,整个交易过程上诉人并未参加。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代替于晓政出具收条就认定上诉人是实际的收款人,而无视其他足以证实于晓政是实际债务承担者身份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于晓政应当承担车款返还义务;同时对于涉案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被告明确说明本人并未参与签字等行为,属于他人代签并不进行追认,故相关合同应当无效,其法律后果也是由于晓政承担款项返还义务,而被上诉人也应当在承担车辆使用费和折损成本的情况下返还涉案车辆;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追加于晓政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提出追加于晓政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于晓政与本案争议存在直接、紧密的关系,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于晓政参与了车辆交易及收款,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同时,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涉及于晓政的案件材料,也证实于晓政对于自己经手操作的业务认可系个人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于晓政作为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的交易操作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调查,就无法保证准确认定本案债务的承担者。一审法院未进行必要调查或追加于晓政为本案被告,导致判决对债务承担者的认定错误。且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的同时,未对涉案车辆的使用折损和车辆返还问题作出判决,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出现本案以外的其他纠纷。一审判决应该判令对方返还车辆。

被上诉人战少锋答辩称,上诉人应该在返还我钱后,我再返还其车辆。涉案车款26万元分三次给了,第一次给了2万元现金从我公司拿的,第二次给了8万元也是现金从我公司拿的,尾款16万元是我抵了一辆奔驰车,是王大林找的买家从我这直接将车带档案全部都拿走了。王大林的妻子于晓政当时贷款买这辆车时用的辛志鹏的名字贷的款,车主写的是辛志鹏,车贷是王大林的妻子于晓政还的。原审被告辛志鹏称,钱我也没有拿到也没有看见,买卖协议不是我签的。我名下只有这一个贷款,当时是于晓政让王大林找我让我以我的名义帮她贷款买车,她说来还车贷,这些事我都不知道,到后来我才知道我被牵扯到案中。战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辛志鹏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判决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购车款260000元,共同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林与于晓政系夫妻关系。车牌号码为鲁F×××××号白色捷豹XF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辛志鹏名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大林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战少锋购车款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捷豹XF,车牌为鲁F×××××,于2015年2月1日之前过户,如不能过户,退还购车款。”现原告以该车辆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状诉来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对购车经过称,原告与两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大林称其有1辆捷豹车要出售,该车辆系被告王大林所有,只是车辆登记在被告辛志鹏名下。原告同意购买该车,并协商确定原告以280000元购买被告王大林的捷豹车,口头约定先给付260000元,其余的20000元等办理过户后支付,并且双方约定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王大林的要求将购车款100000元打入被告王大林妻子于晓政的名下,同时原告交给被告王大林1辆鲁Y×××××号奔驰轿车用来抵顶160000元的车款。原告购买车辆以前查验过车辆及行驶证,但没有与辛志鹏见过面,只是通过被告王大林买卖车辆。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大林拿着书面车辆买卖协议给原告看,当时原告看到甲方处没有签名,被告王大林提出车辆登记在被告辛志鹏名下,其找被告辛志鹏签字。第二天,被告王大林就把带有辛志鹏签名的买卖车辆协议交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辛志鹏均在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被告王大林则称,其与于晓政虽是夫妻,但两人从未共同居住生活,于晓政长期在北京生活,本案车辆是于晓政购买用于在北京生活使用。于晓政出售车辆时无法回烟台与原告实际交易,故委托其进行卖车的宣传,其出具收条是因于晓政本人在外地无法给原告出具收条,故委托其代为出具收条。其仅是介绍原告与于晓政认识,告知原告于晓政有车要出售,具体车款以及交易过程均是原告与于晓政直接联系商谈,协议是于晓政处理,车款也是原告按照于晓政的要求直接打给于晓政,购车经过其并未参与。被告辛志鹏则称,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与原告也不是朋友关系。此前关于车辆买卖其不清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所有人为被告辛志鹏的鲁F×××××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辛志鹏。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烟台市车管所查询的鲁F×××××号轿车的信息1份,证明鲁F×××××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辛志鹏,该轿车在中国工商银行有抵押,贷款尚未还清。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被告辛志鹏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自愿以人民币¥280000(贰拾捌万元整)价格出售车牌号码为:鲁F×××××白色捷豹XF型轿车给乙方,车辆识别代码为:SAJAA05M8DPS74848。甲方承诺在2015年2月1日之前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因任何原因无法在限定日期之前将车辆正常过户给乙方或本车辆被第三方机构追讨或没收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甲方将即时全额退还所有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如甲方不能立即退还乙方全部车款及违约金,甲方将按照全款金额每日1%(百分之壹)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在车辆过户给乙方之前,本车辆与任何机构或个人的任何经济纠纷及贷款协议等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如有违约将交由法院起诉,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辛志鹏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辛志鹏将其所有的鲁F×××××号轿车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王大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协议甲方的签订人并非被告辛志鹏,实际上为于晓政经手签订。被告辛志鹏提出异议称,该协议不是其签订,其没有见过该车辆买卖协议。4、被告王大林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大林收到原告的车款2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办理车辆过户。被告王大林承认该收条由其出具,但称其是按照于晓政的指示出具了该收条,被告王大林本人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260000元车款。被告辛志鹏称其不清楚。5、原告与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费用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大林提交(2016)鲁0602民初1942号及(2016)鲁0602民初191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2份,称两案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该两案件是于佳呈和王润涛起诉被告王大林及于晓政的借款案件,在该两起案件的审理中,于晓政认可涉案的款项均系其本人个人借款,被告王大林并未参与,以此证明于晓政因个人的资金周转多年来对外大量借款,包括本案车款在内的收取人均系于晓政,于晓政现因诈骗罪被羁押于北京市女子监狱。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车辆买卖合同是被告辛志鹏与原告签订,车款系被告王大林收取。辛志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车辆买卖协议称该协议系与被告辛志鹏签订,但被告辛志鹏否认该协议上“辛志鹏”系其所签。原告对辛志鹏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王大林称原告诉请的260000元购车款系于晓政收取,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甲方的签订人并非辛志鹏,实际为于晓政本人经手签订,但被告王大林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一审诉讼中,被告王大林申请追加于晓政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原告战少锋诉被告王大林、辛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诉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调解终结书,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王大林、辛志鹏均对合同中“辛志鹏”的签字提出异议,否认由辛志鹏所签,原告对车辆买卖合同中“辛志鹏”的签字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王大林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认可收到购车款260000元,并承诺如2015年2月1日前不能办理车辆过户,返还购车款。鉴于鲁F×××××白色捷豹轿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抵押,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王大林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60000元。被告王大林以涉案车辆的真实车主和使用人为于晓政,被告辛志鹏是车辆的名义车主,与原告进行交易并实际收取车款的人也是于晓政,假如需要返还车款也应是资金实际占用人于晓政,被告王大林即非车主也非协议签订者,其按照于晓政的要求出具了收条,但自身并未收取、使用车款,涉案买卖协议实际是于晓政代签为由的辩解,因其不能举证,不予采信。其要求追加于晓政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即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辛志鹏以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判决:

一、限被告王大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战少锋购车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战少锋对被告辛志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战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大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战少锋负担584元,被告王大林负担5066元。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转账给于晓政的记录,称战少锋用另外一辆车抵顶部分购车款,该车卖了129500元,其中有75000元转给了于晓政;另提交于晓政在北京开涉案车辆时的车辆违章记录。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判断,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辛志鹏名下,但战少锋的直接交易方系王大林,购车款交付给了王大林,王大林本人出具了购车款的收条且未在收条载明系代于晓政收款,且承诺限期内办理过户,此后涉案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王大林作为交易的直接相对方,应返还购车款,战少锋应返还车辆。战少锋选择请求王大林返还车款,一审判决判令王大林返还购车款,并无不当。涉案车辆可在返还购车款时返还王大林。王大林主张于晓政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卖人、购车款给了于晓政、应由于晓政返还购车款,证据和理由尚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王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