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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81民初9416号

9416徐锁林与俞蔷鸿动产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动产质权纠纷
当事人
徐锁林;俞蔷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481民初9416号

原告:徐锁林,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安,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蔷鸿,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徐锁林与被告俞蔷鸿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协议有效;2.确认原告对(2018)苏048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中被告提供的质押物苏D×××××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2018)苏048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中被告提供的质押物苏D×××××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质押借款凭证、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提供自己名下的苏D×××××车辆质押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9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质押车辆及行驶证等相关证件,车辆一直由原告保管和使用。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苏048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质押物苏D×××××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春明与被执行人俞蔷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0481执3296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俞蔷鸿所有的苏D×××××车辆,查封期限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尚未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故原告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障碍。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故原告应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经审查后再行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非通过本案的审理进行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锁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潘凤娟

人民陪审员  戈震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