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4民初1532号
原告:刘秀梅,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张刚,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妮,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浩坤,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晶晶,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快,男,汉族,1994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亓伟伟,女,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松塘村(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日贝塑料厂综合大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434706950(1-1)
负责人:孙方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梅、张刚、张妮、张浩坤、张晶晶与被告亓快、亓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张刚、张妮、张浩坤、张晶晶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被告亓快、亓伟伟,被告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梅、张刚、张妮、张浩坤、张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決被告赔偿刘秀梅医疗费35307.58元、伤残赔偿金255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923.58元;2、判决被告赔偿张某医疗费49329.97元、死亡赔偿金255160元(12758元X20年)、精神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33000元、在医院抢救期间误工费900元(6天X150元)、护理费900元(6天X150元)、营养费600元(6天Xl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X100元)、交通费300元,电瓶车损失4700元,共计425489.97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16时50分许,原告亲张某伦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带刘秀梅,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颍泉区闻集镇田寨路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被告人亓快驾驶的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浙J×××××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张某伦及刘秀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亓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亓快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亓伟伟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投有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本案多次经过交警队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始终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此状,判如所请。亓快辩称:该我赔偿的我已经赔偿了,剩余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亓伟伟辩称:我的车给亓快开的,我本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手续齐全。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辩称:
一、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因受害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对于死者和伤者合理分配,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
二、两伤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综合比例为10%;
三、亓快已经赔偿原告188000元,该费用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四、原告刘秀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因该鉴定机构以原告刘秀梅存在精神障碍为由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病类司法鉴定资格,也没有委托其他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就原告精神方面的问题作出鉴定,直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超出了其鉴定资质范围,鉴定结论不应该得到支持;
五、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132.88元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丧葬费33000元计算错误,电瓶车损失没有提供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亓快已经被颍泉区法院判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
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垫付费用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本院(2018)皖120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终18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电瓶车购车发票,不是正规票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原告举证的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分级》5.10.1(1)项规定,鉴定刘秀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经审核,《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1)项指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属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范围,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无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16时50分许,被害张某伦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带刘秀梅,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颍泉区闻集镇田寨路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被告人亓快驾驶的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浙J×××××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张某伦及刘秀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8]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亓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梅无责任张某伦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49329.97元,刘秀梅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35307.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预张某伦抢救费10000元。2019年3月4日,亓快与受害张某伦亲属达成协议,亓快补偿受害人亲属188000元,受害人亲属为亓快出具谅解书,亓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二年。经审理另查明:1、受害张某伦,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系刘秀梅之夫、张刚、张妮、张浩坤、张晶晶之父。2浙J×××××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亓伟伟,该车在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3、庭审中,亓快陈述其赔偿款188000元是为了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自愿给付的补偿费用,与保险赔偿无关,不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亓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张某伦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亓快承担。原告刘秀梅及受害张某伦均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刘秀梅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委托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只对刘秀梅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处理。对于刘秀梅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5307.48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照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98.99元计算37天,计3662.63元,3、护理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2.88元计算37天,计491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7天,计1850元;5、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37天,计111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70元,合计47216.67元。对于张某受伤导致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张某医疗费49329.97元;2、误工费,酌情按照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98.99元计算6天,计593.94元,3、护理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2.88元计算6天,计797.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天,计300元;5、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6天,计18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7、死亡赔偿金255160元、8、丧葬费32575元、9、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398996.19元。本案损失总计446212.86元。上述损失,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28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梅、张刚、张妮、张浩坤、张晶晶损失348349元(包括已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梅、张刚、张妮、张浩坤、张晶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秀梅、张刚、张妮、张浩坤、张晶晶负担841元,被告亓快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园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