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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3民初1246号

永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13
所属地区
甘肃省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3民初1246号

原告:永某,住所地:永靖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8日,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3,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0日,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4,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1日,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孔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27日,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永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偿还本金120000元;2、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支付截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11953.17元;3、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支付从2018年7月11日始按年利率11.93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被告王某4、孔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1月19日,原告分支机构关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某2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按9.18%的年利率给王某2提供贷款120000元,用途为房屋建筑业,王某4、孔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截止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如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原来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王某3签订《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却未按期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7月10日,尚欠本金120000元,利息11953.17元,计131953.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王某2、孔某未作答辩。 王某3口头辩称,贷款属实,是自己和父亲王某2两人所贷。 王某4口头辩称,贷款属实,是自己和妻子孔某作了担保。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王某4、孔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被告身份及借款时王某4、孔某夫妻关系;3、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本息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王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王某4、孔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某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3、王某4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某2、孔某虽未质证,但二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除《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的证明目的外,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分支机构关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某2、王某4、孔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按9.18%的年利率给王某2提供贷款120000元,王某4、孔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截止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逾期则在原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9.18%+(9.18%×30%)=11.934%。王某3签署《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某3,系王某2(承诺人)之儿子,2017年1月19日,借款人向贵社申请1年期限壹拾贰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用于房屋建筑业。本人郑重承诺:

一、本人知悉妻子(丈夫)借款相关事宜(此处应为父亲);

二、如贵社发放本笔贷款,本人将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人签章:王某3,2017年1月19日”。当日,发放贷款120000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尚欠本金120000元,利息11953.17元,计131953.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义务,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原告分支机构关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某2、王某4、孔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2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息应当给付。逾期年利率约定为11.934%,原告以此主张,应以支持。王某3作为王某2儿子,在农户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中签名,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4、孔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11953.17元,计131953.17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934%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3、王某4、孔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即1470元,由王某2负担,王某3、王某4、孔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庆玲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