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4822号
原告:葛洪舫,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丹,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定哲,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被告:徐清秀,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原告葛洪舫与被告胡定哲、徐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4日,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葛洪舫暂借款壹拾万元整,利息8厘”。之后,俩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尚未清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定哲、徐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洪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胡定哲、徐清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忠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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