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8民初1502号
原告:张超,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永旗,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亮,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八一大街367号。
负责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超与被告姜永旗、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姜永旗、王亮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5601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23时许,姜永旗驾驶机动车与张超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超及乘坐人张亚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姜永旗与张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亚磊无责任。姜永旗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现各被告均未赔偿,致姜永旗诉至法院。
被告姜永旗、王亮辩称:事故发生时姜永旗是司机,王亮是车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已经理赔完毕。该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外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23时,姜永旗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区107国道界河店村路段向西掉头时,与沿永年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张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超及乘坐冀D×××××号小型轿车的张亚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年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永旗与张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亚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超被送至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973.24元。因伤情较重,又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张超伤情为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胃挫伤、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钠低钾低钙血症,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6435.05元,后在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花费检查费65元。共花费医疗费38473.29元。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3840元,提供了邯郸市爱康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曙光街店出具的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张超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840元。经查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中的使用外购药品告知书、使用自费药品告知书与临时医嘱中显示原告2017年11月13日、14日、15日分别使用人血白蛋白20克,与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王亮,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张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超2000元,共计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亚磊表示不再参与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原告张超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是城镇居民。原告张超和护理人员张雷均系河北海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建筑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已经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或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下列证据:永年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票据4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河北海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5份及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张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张超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永旗、王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对冀D×××××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作出TY2017-JJ1870号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29797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900元。对天元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永旗、王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1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姜永旗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已经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认证情况,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231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8×50=400元;3、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为90×30=27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3187÷365元×120=17485.2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2×(53187÷365)+53187÷365元×52=8451.18元;6、残疾赔偿金:30548×20×34%=207726.4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车辆损失:129797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413.5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49162.7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车辆损失为129797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原告张超已经理赔,本院不再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92373.3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为151186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亮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张超各项损失151186元;
二、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1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110元,被告王亮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凯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