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申15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凌云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张戈庄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裕隆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张戈庄东村。
法定代表人:付喜安,经理。一审
被告:张金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再审申请人青岛凌云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裕隆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一审被告张金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云公司申请再审称,凌云公司取得裕隆公司改制为青岛振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的四份新证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振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振华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涉案的土地、房产已经转移给凌云公司,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凌云公司提交的振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振华公司章程与证明其主张之间不具关联性,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审已经作出认定,并非新证据。凌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虽有股东约定将裕隆公司改制为振华公司、将振华公司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办理征用和出让手续,但裕隆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然存在,涉案土地、厂房仍登记于该公司名下,该公司仍然是物权人,原审支持其关于凌云公司迁出、返还厂房、厂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凌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凌云染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郭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