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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3民初8100号

深圳市精典首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3-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精典首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8100号

原告:深圳市精典首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北站路西侧3号华商时代公寓6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0331N。

法定代表人:马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1175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084。

被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曲水县人民路雅江工业园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66925640Y。

法定代表人:李厚霖。

原告深圳市精典首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精典首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吊坠盒一共22500个,发货方式为被告上门取货,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完成生产,被告于2016年4月期间已上门取货15000个,剩余7500个吊坠盒被告未取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尽快上门取货,但被告却迟迟不来,也不支付原告货款。截止至今,被告仍有7500个吊坠盒未取走,也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5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取货并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取货也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25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订购清单》,被告发现订货数量超出实际需求(即诉争吊坠盒),故一直与原告协商退货事宜,且双方在《订购清单》中并未约定实际支付时间。因此,在双方一直沟通未果的情形下,被告才一直未予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要求原告按照合作惯例提供等额发票,原告拒绝提供,故一直拖延至今未能解决,未取货部分被告也完全无法使用。

二、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于法于约均无。其所谓的“起诉之日”为2019年1月21日,其“暂计实际支付日”为2018年12月31日,时间计算完全矛盾;且起诉之日并不能作为利息起算的起点。故请求贵院予以驳回该项诉请。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35250元款项,且已经启动内部付款进程,近期即将支付,请贵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吊坠一共22500个,其中15000个被告已收货,7500个被告未收货,未收货部分对应的金额为35250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出《对账清单》,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合理的履行时间,原告已于2016年6月12日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庭审时,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精典首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52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深圳市精典首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精典首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庄文瑜

书记员     周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