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7198号
原告:深圳市隆展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新才。
委托代理人:金喜洋,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前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小元,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隆展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前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撤销原告与被告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原告无需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合计108314.69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8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49085.08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604.61元;检查费6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喜洋、张伟,被告黎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案情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26日。
二、工作岗位:披锋。
三、工资构成:计件工资。
四、工作截止日:2016年11月14日。
五、职业病情况: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深职诊字[2018]22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为职业性尘肺(其他尘肺)壹期。
六、工伤认定情况: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81第5404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双方对该工伤认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深劳鉴延字[2018]第511199号;档案号BY435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确认同意延长治疗期,医疗期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深劳鉴延字[2018]第515211号;档案号BY54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确认同意延长治疗期,医疗期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
七、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违法解除与被告及其妻子刘金凤(案外人)的劳动关系,经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611967号、2183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粤0306民初2485号、2486号]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粤03民终l7932、17935号]判决原告与被告及刘金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及刘金凤工资各10000元,支付刘金凤赔偿金32635.97元,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八、出勤情况:自2016年11月15日起未出勤上班。
九、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4462.28元。
十、协议书的效力: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协议,甲方同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了结此两案,此款包括了判决书所包含的全部判决内容和对乙方的经济补偿金等以及以后看病所有费用与甲方无关……三、甲方护送乙方到深圳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是否为职业病,此次费用甲方负责,诊断完毕后一切费用和甲方无关……六、上述五条甲方办理好后,乙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工伤赔偿金一概与甲方无关……”。对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被告辩称在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及不配合被告去做职业病诊断的情况下,被告才迫于无奈与原告就被告及其妻子刘金凤劳动纠纷二案协商签订了内容显失公平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当时被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还没有作出,被告此时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该协议书约定的原告需支付被告及其妻子的款项仅为5万元,而实际上被告及其妻子刘金凤的实际应得金额包括前两案的判决金额52635.97元,以及被告职业病检查治疗及诊断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待遇等,约定的金额明显过低,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被告不利,必然导致其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已达到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被告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8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49085.08元。仲裁机构认定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8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49085.08元,原告对裁决的计算方式、计算结果均无异议,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在此予以认定。
十二、工伤待遇: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604.61元及检查费625元。原告主张依据被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黎前松自述职业史:2004年3月至2008年5月在深圳利隆五金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2008年ll月至2009年8月在深圳市××五金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在深圳市湖坭湾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黎前松与深圳市隆展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认定职业史:2013年3月至2016年11月在该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及原告提交的经第三方检测得出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及职业病危害评价检测报告,被告的职业病系由其前用人单位造成,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及职业病危害评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为被告在做职业病诊断时,原告应该提交相关工作环境的报告,被告职业病的诊断显示其有尘肺病,涉及单位为原告,工作环境报告中的环境是原告改良过后的,不是被告原本工作的环境。
本院认为,原告应在职业病诊断时向职业病鉴定部门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原告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应在一定期限内向职业病诊断部门提出异议,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核算得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待遇款项:(一)、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604.61元。员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604.61元(4462.28元/月×l3个月+4462.28元÷30天×4天)。(二)、检查费:625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作为证据,证实其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治疗时产生的检查费625元(39元+18元+3元+39元+505元+21元),并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医疗费收费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职业病检查费用,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职业病检查费用予以支持。
十三、仲裁申请事项:1、撤销被告与原告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裁令原告向其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8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49085.O8元;(2)、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9165.34元;(3)、被告因职业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3000元。
十四、仲裁裁决结果:(一)、撤销被告与原告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支付被告如下款项合计108314.69元:1、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8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49085.08元;2、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604.61元:3、检查费62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深圳市隆展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前松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原告深圳市隆展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黎前松如下款项合计108314.69元:1、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8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49085.08元;2、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604.61元;3、检查费6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隆展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