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3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振,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广振和被上诉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程彦娜、薛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8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杰,被上诉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广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728民初第20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本案涉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实际是靳先保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启鹏、罗士梅内外勾结办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上诉人因急需用钱被靳先保所骗,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照复印件,并在靳先保、陈启鹏的要求下在空白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和借款申请书的指定位置上签字。被上诉人在隐瞒担保人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出具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将上诉人申请办理的农商行借记卡及密码交付给靳先保,并被靳先保实际际掌握和控制。后靳先保因其他的信用卡诈骗被羁押,在羁押期间涉案贷款利息一直由陈启鹏按时偿还。因此,本案不是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而是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放款义务。(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涉案借记卡交付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履行贷款已发放的告知义务。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在相关空白文件上签完名字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卡号为6223××××9262农商行借记卡及密码交付上诉人,也未履行告知上诉人贷款已发放的义务。以至于该银行卡内的 300000元货款在一天内被他人分11次在6个营业网点将款取走,且每次数额均在50000元以下。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5万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而在上述多次取款中,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他人取款。事实上是,上诉人并不知道622201701329262的借记卡已经发放,也不知道300000元已发放到该卡,更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该卡交付了他人。以上的事实通过录音和银监会处理意见均可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借款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即银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为要件;在借款关系成立的要件下,认定银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应有银行交付款项的事实:银行主张通过向借款人开具在本行的账户汇款履行放款义务的,不但应证明相应账户确 属于根据借款人的意志开具,还需要证明借款人对以其名义开具的账户具有完全的支配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但要证明将贷款转入相关的借记卡内,更要证明将卡与密码交付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有履行了交付卡和密码的义务后才算完成了放贷的义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两次将涉案银行卡交案外人,致使卡内的巨额资金被他人窃取。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规和重大过错,因而其应对上述资金的流失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不仅从法律上如此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也都是依法严格把握该标准。例如:(2011)浙商提字第96号。(2)、借款人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申请贷款不得不在银行提供的格式空白文本上签字。具体到在该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内容均不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管理混乱,取大额款项无须取款人本人身份信息及授权手续。在多次的取款中,上诉人当时既未向他人出示卡主身份证和委托手续,贷款就能被他人提取大额现金。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涉案银行卡及密码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将卡与密码交付与上诉人,卡与密码是否为上诉人实际控制。因为贷款人要取得贷款或者操作存有货款的账户必须通过借记卡和密码,没有与账户相对应的借记卡和密码,说上诉人已控制了账户及取得了贷款的所有权是不可能的。在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中,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明确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银行卡交付于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实际控制银行卡和密码。但一审法院则认为所申请的内容属于主观内容,并非法庭审理的义务而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栽判。 被上诉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明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陈广振、程彦娜、薛升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15554.5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广振与原告下属的曙光路支行(原曙光路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曙光路支行借款300000元给陈广振,借款用途为运输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23××××389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薛升玲作为保证人与曙光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薛升玲为曙光路支行与陈广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30日,曙光路支行与被告陈广振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曙光路支行借给陈广振3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利率为8.68958‰。陈广振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并摁了手印。从原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等证据来看,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划入了卡号为6223××××9262的账户后,当日从原告六个营业网点分十一次将款取出(分别在东明农商银行五四路支行取走49000元,从东城支行取走45000元,从三八路支行取走45000元,从城关支行取走49000元,从西城支行取走49000元,从东明农商银行营业部ATM机取走15000元,从东明农商银行营业部取走48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广振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向山东银监局信访,反映其于2013年9月向东明农商银行申请贷款,经人介绍找靳先保帮忙办理贷款事宜,同年11月19日靳先保带领控告人及妻子到原告处的曙光路支行办理了贷款所需资料。当天靳先保又拿了一套担保人的手续,带控告人刻了控告人和担保人的手章,担保人和控告人并不认识,也无意为控告人提供担保。银行工作人员给控告人办理的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未交付给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次日才能签字,次日靳先保告诉控告人该笔贷款并未获得审批。控告人认为陈启鹏利用银行主任身份违法发放贷款,并与靳先保对控告人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要求银监局给予处理。菏泽银监分局接到省银监局转来的信访件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信访处理事项意见书》,对发放该笔贷款的原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处理,对靳先保、陈启鹏存在的违法问题,建议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陈广振提供的其与涉案贷款经办人员的录音中,具体经办人员也认可该款非陈广振使用。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2015.7.30日陈广振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贷款提款申请书;主张该申请表明陈广振申请了以上该笔借款,并且根据其请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账号6223××××9262卡号中,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曙光路分社更名为曙光路支行,曙光路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陈广振、程彦娜及担保人应否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3、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路分社可以自己名义从事其与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民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东明农商银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陈广振、薛升玲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二。东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300000元借款汇入账号6223××××9262卡号履行了向被告陈广振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广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偿还构成违约。被告程彦娜系陈广振的配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广振、程彦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广振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薛升玲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路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薛升玲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薛升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三,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如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广振、程彦娜,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升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广振、程彦娜追偿。 被告陈广振主张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广振明知申请该笔借款,不是自己使用,是其他人使用借款,被告陈广振仍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强迫被告陈广振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陈广振理应为自己的贷款行为负责。被告薛升玲虽然不认识被告陈广振,但是其明知是他人让其担保,被告薛升玲没有提供证据其担保系他人强迫,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广振、程彦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薛升玲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广振、程彦娜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陈广振、程彦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出证据:证据一、(2017)鲁1728民初1906号、(2017)鲁1728民初1904号、(2017)鲁1728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结合一审提交的对陈启鹏的录音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靳先保多次实施贷款诈骗,在本案中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启鹏、罗士梅、王鑫、翟邵军等人内外勾结,利用被上诉人管理不善以欺骗手段骗取上诉人的签名,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另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三份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裁定书并未涉及本案件,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以偏概全认定该借款无效或涉及骗贷情况。再则,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两次借款均是本人所为,更是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认识和认知。本案存在欺诈等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上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针对上诉人自上诉状中提到的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问题,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高级别法院的判决让对其他法院的判决产生一定的示范效应。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858号判决书中指出,在空白合同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签名真实的情况下,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承认案涉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所签署,因此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广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上诉人陈广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景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