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5民初113号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A座8层C户。法定代表人刘某1,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2,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凤凰镇孟家窑村。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晋0925民初354号民事判决,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晋09民终1875号民事裁定,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5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发回宁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调度机、行政机、井下无线3G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维护费人民币285000元整及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由原告为被告负责实施的调度机、行政机系统到货并安装,2013年10月25日,由原告为被告负责实施的井下无线3G系统到货并安装,2013年7月13日,由原告为被告实施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到货并安装,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设备供应合同的约定,以上设备出厂一年后,原厂均不再提供设备维护服务,故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经被告单位要求,原告为被告上述设备进行了维修、维护,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办理孟家窑煤业通讯与计算机网络系统维护合同手续请示报告》,对上述事实进行汇报,请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维护合同。被告单位刘晓峰、王文斌、元松明,亢军在上述请示报告中签字表示认可。2015年12月10日,双方议定,本次维护费用为人民币285000元整。但之后被告拒不与原告完善相应的合同手续,拒不支付维护费用,为此特诉至贵院。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1月5日竣工,该系统有一年的质保,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到2015年11月6日,质保期内的维护无论发生任何问题,都由原告承担,不应有被告承担;2、原告以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的设备出场一年后,原厂均不再提供维护服务对抗其质保期一年的义务,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该条是设备生产厂家与经销商的约定,被告作为终端客户,需要中间商交付的是合格产品,且维护的是竣工一年产品。不能因生产厂家与中间商的约定变更与原告的义务,原告变更质保期,进而虚报维护设备,我方停止了合同签订手续。原告起诉的维护工作为原告义务,我方不认可。其维护工作不被认可,且没有议价程序,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不存在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与验收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矿井计算机网络设备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验收该设备,该设备的质保期为2013年7月13日到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井下无线3G系统,2013年10月25日验收设备,质保期为2013年10月25日到2014年10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综合调度信息系统合同,2013年11月22日验收,质保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3、由被告各部门领导签字的确认请示报告一份,证明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12月一直由原告对被告设备进行维护工作;同时证明经原告请示,被告各部门负责人对原告的服务工作予以确认,并报告中被告工作人员在签字时明确对该报告的内容要议价后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另外,结合报告内容和各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12月原告对被告设备的维护是要收费的,否则没有必要在签字是要求议价后再支付费用;4、孟家窑材料、配件价格表,证明经原被告比价及议价后,最终确认价格为285000元,各部门参与定价人员均签字对价格表示认可。表格虽然是被告出具,但表头内容不能说明一切。对于请示报告中,明确说明了设备出厂一年后,不再提供免费的服务,也就是说设备的质保期是从到货验收一年后就超出了质保期。第二请示报告中原说明也强调了元松明批注了“议价后执行”,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维护维修的义务,否则就不会存在议价的问题。被告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合同无异议;对验收单领用单,只是到货验收,不能代表完工验收,完工时根据竣工报告;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面没有盖章,保质期与完工日期不符;对证据4,摸底表只是摸底,上面的签字确认只是证明各部门对价格摸底过,我方有专门的议价表用来商业谈判,此处签字不代表确认价格;办公会上我方单方叫停了我们的维护服务。对第一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验收证明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验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2日,但是该日期不是货物交付日期,且对质保期的约定是终生服务,除人为因素外质保期为12个月,并未提及另外支付价款事宜,另验收证明中仅有到货时间,没有验收意见,不能证明该系统是否合格交付;对第三组证据2015年12月8日原告出具由被告各领导签字的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虽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未真实履行,且该报告的维护事项是属合同约定事项为终生服务,不应收取费用,对第四份证据价格摸底表,该证据未有相关部门签章,且只是价格摸底,没有实际履行,质证完毕。
本院认为:对证1、证2、证3、证4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过询问被告的相关当事人,有三份询问笔录,刘晓峰的询问笔录、王文斌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亢军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刘晓峰询问笔录,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询问笔录第一可以证明请示报告中刘晓峰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所以被告刚对请示报告说我们单方出具与事实不符,应该是双方认可;2、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工业电视系统安装以后原告对该系统一直有维护,这个在笔录的第二页刘晓峰认可该系统我们也有维护,并确认2014年11月到2015年12月维修过,说明原告履行过维护维修服务,并非被告在答辩中所述的没有履行过合同;3、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价格摸底表上面的签字周志强等人,刘晓峰认可这5人全部是被告公司职员,可以说明摸底表中议定的价格是由被告公司5人签字认可的,主要以上三点。对王文斌和亢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对刘晓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关于王文斌提供的说明,因为他本人未到庭,对真实性有异议,他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请示报告及买卖合同都可以证明免费的服务期是到货验收后一年,原告也提供了验收证和领用单,证明将合格齐全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验收并且领用。王文斌所述混淆了两个概念,一是工程维护,二是设备维护,我们这一次提出的请求是有关设备维护的内容,工程安装我们另签的合同,工程安装待我们证据收集后另案起诉,王文斌的证明证实了我们交货和维护一直是由我们进行的,也证明了他们本身并没有设备维护的力量,验收证是合格之后才能验收,验收证里面载明了我所提供的设备是合格齐全的;领用单是他内部使用单位,领到设备并投入使用的证明,上面内容载明我所提供的设备是合格齐全的。验收证和领用单都载明,验收时间和领用时间,王文斌在证词里所述,潞安内部的规定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方说我们的价格一定表是一个摸底表,零头上是这么写的,实际不是,他所说的摸底表如果只是一个摸底表,上面只会出现三家的报价,选定了我们作为维护单位,并且又与我们进行了价格磋商,上面的价格低于我们的报价,这反映了报价、议价、磋商的全过程,是一个价格谈判的过程。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亢军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提到的价格摸底表签字人员是公司职员,他只知道该名字是公司人员,并不知道这五人的签字是否真实,且他着重说了原告提供的是有偿还是无偿,保修还是质保期外维护,没有认定;对王文斌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提到2014年年底验收与原告请示报告中2014年11月5日办理完竣工手续日期几乎相一致;对于刘晓峰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晓峰并未就本案诉争的维护设备金额及维护量予以确定,也未明确该维护任务是否为合同约定事项;对第四份王文斌书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文斌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肯定了该设备的大部分维护任务是由被告单位来进行的,但对于其原告所诉争的事项没有明确认定。
本院认为,对以上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宁集团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在潞宁煤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潞孟设备-16《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孟家窑煤业)》一份,及合同编号为2013-潞宁孟家窑新井设备-两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矿井计算机网络设备、井下无线通信设备和综合调度通信系统(机房内设备)1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为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矿井计算机网络设备到货并安装,2013年10月25日为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负责实施井下无线通信设备到货并安装,2013年11月22日,为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综合调度系统(机房内设备)到货并安装。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设备供应合同的约定,以上设备质保期为到货验收后一年,设备到货一年后,原告不再提供设备维护服务,即截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并施工安装的上述设备工程中最后到货的一套设备质保期已经终结。从2014年11月22日到2015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上述设备进行的维修、维护工作已经超出质保期。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办理孟家窑煤业通讯与计算机网络系统维护合同手续请示报告》,对上述事实进行汇报,请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维护合同,被告单位刘晓峰、王文斌、元松明,亢军在上述请示报告签字,表示认可。2015年12月10日,双方议定,本次维护费用为人民币285000元整,但双方未完善相应的合同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实施调度机、行政机系统、井下无线3G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装与维护,上述工程设备质保期为到货验收后一年,即2013年11月22日到货验收,截至2014年11月22日上述设备工程中最后到货的一套设备质保期已经终结。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对上述设备进行的维修、维护已不在质保期内。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请示报告以及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在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办理孟家窑煤业通讯与计算机网络系统维护合同手续请示报告》中签字的刘晓峰、王文斌、亢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上述设备进行的维修、维护为既成事实,且该延期维修、维护工程经过被告各部门负责人的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且原告已履约完成。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和价格表可以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核算确定过价款,议定价格为285000元。议定价格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原告诉求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之日为上述工程维护完工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至合同价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所述在办公会上单方叫停原告的维护服务,因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对相关时间、地点加以说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调度机、行政机、井下无线3G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维护费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直至工程款结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调度机、行政机、井下无线3G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维护费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直至工程款结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素忠
审判员 崔爱芳
审判员 赵宇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