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536号
原告:王健,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本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李付周,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钦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胤强,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69号。
委托代理人:钟兆祥,公司员工。 原告王健诉被告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周、被告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11月五个月工资共21453.95元、2017年终奖3500元,合计2495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98688.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社区经理,主要从事电话、宽带、基站安装维护及修理工作,平均月工资在4200元以上。2017年11月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进行清算。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结清所欠职工工资福利等、支付双倍赔金,但被告未履行。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于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为违背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权益。1、被告于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不安排原告工作,未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工资,于2017年11月书面通知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裁决认为此期间原告为待岗状态,不支持原告的工资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2、被告认可的其单位职工在2017年年终奖为3500元,裁决将该年度7月至11月被告不安排原告从事原工作认为是待岗状态,对年终奖减半支付,其法律依据不足。3、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裁决依据此期间贵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和原告前7个月实际工资共计12个月为基数,计算得出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2.82元/月,其计算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4、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算清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各项费用,并应支付各项经济赔偿金,但被告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保留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9年4月2日,王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11月五个月工资共20502元、2017年年终奖3500元,合计240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73.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报告未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依据此期间贵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和原告前7个月实际工资共计12个月,计算得出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与贵阳电信分公司是不相隶属的单位。原告王健系我公司合同制员工。2007年1月1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承揽业务发包电信公司外包业务后,安排原告在贵阳电信南明分公司从事通信线路维护工作。2019年2月3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原告85164.86元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仍不服该委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447号裁决,将我公司诉至贵院。原告先在其民事诉讼中先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总金额123642.12元的补偿金,后变更诉讼申请书将金额提高到136675.78元。2019年4月初,原告向贵院表述了想与我公司进行调解的意愿,我公司主动请求原告进行沟通,由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800000元的补偿金,调解无法进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事项1中,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7年7月至11月工资及年中奖合计2400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17年5、6月期间,原告因无法完成业务发包公司生产及交办的任务,为提高原告技能,我公司委托业务发包公司组织其待岗学习三个月,待岗学习期间2017年8月至10月待岗待遇按贵阳市最低工资(1680元)发放生活保障费。2017年11月初原告就已经离开工作岗位,没有在岗工作。原告未圆满完成任务,原告的工作表现不应享有年终奖。3、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项中,要求我公司支付其112673.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待岗学习期间累计旷工达30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鉴于此业务发包公司于2017年11月将其退回我公司。并依据中电信印发的相关通知,我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由被告安排其到贵阳电信南明区分公司从事电信安装维修工作,工资按照原告实际工作量进行核算且由被告以银行代发。2017年11月2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退回外包人员通知书(交实业公司)》,2017年11月贵阳电信南明区分公司作出《关于退回实业外包人员王健的情况说明》载明:“待岗期间王健旷工累计达30天,迟到24次,早退1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决定将王健退回实业公司”。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终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贵州电信实业公司编号为00003389号的《实业保险核定通知单》中载明王健的缴费年限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11月20日,原告因工资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3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447号《裁决书》: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被申请人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健支付2017年年终奖1750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164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补发工资问题。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待岗期间按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了2017年8月至10月的待岗生活费。现原告主张待岗期间的工资,因其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金。被告认可其单位员工在2017年年终奖金为3500元,因原告在2017年度工作表现的原因未向其发放年终奖金,但其未提交因员工工作表现不予发放年终奖金的规章制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7年年终奖金。因原告在2017年7月至11月27日期间为待岗状态,其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期间为2017年1月至6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为1750元(3500元÷12个月×6个月)。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提交了《关于委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州(市)分公司对贵州电信实业公司外包员工进行日常管理的函》、《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员工违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暂行办法》对其解除依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仲裁阶段未提交该规章制度是否通过民主程序以及公示告知劳动者的相关证据,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164.86元,且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其规章制度,以此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37713.92元,原告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为待岗状态,被告按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发放待岗生活费,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3702.82元/月。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1年零1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85165.32元(3702.82×11.5×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健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1750元。 二、被告贵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164.86元。 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云
书记员 盛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