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837号
原告:赵立江,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丽,女,1970年7月7日生,回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江与被告白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拆迁补偿费16061元(包括提前奖4440元、搬迁费336元、停业损失8697.6元、附属物补偿款25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小吃需要,于2015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承租被告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门面房,订立合同时租金为1000元每月(2017年租金涨为1500元每月),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相关物件用以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承租该房屋,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房协议。在租赁期间,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1月2日发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城东高架快速路(云龙段)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被告已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拆迁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营业损失等补偿,被告均不予理会。 被告辩称:1、被告的补偿款只包括房屋的补偿,不包括停业损失等原告主张的项目,被告和店子社区居委会订立的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即被告获得的补偿总额为1465955元,未明确项目明细,被告认为该款项即为房屋补偿款。原告不能以案外人订立的协议中载明的赔偿项目主张利益,案外人订立的协议未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该协议附件看不出具体哪一分部的补偿属于原告。 2、即使存在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等项目也是被告的,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补偿对象是被征收人不是承租人,法律没有赋予承租人直接的民事权利基础,本案中征收土地为集体土地,应参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根据徐州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也是补偿给被征收人即被告。 3、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民事案件中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本案实际情况为双方后期在履行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可随时解除,现已在2018年2月份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处理完毕,2017年11月就知道案涉房屋即将被征收,原告有充足时间变更经营场所,因此原告没有实际损失。 4、即使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该款项也不是原告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其收到实际损失的依据,从法律关系上讲房屋拆迁补偿和租赁合同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国家对房屋的征收行为是租赁合同可能解除的原因之一,本案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均可随时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补偿方案不必然成为承租人因租赁合同解除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对于承租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请求权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以提交相关证据确定是否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等实际损失,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第七条解除合同时凡固定在地面及墙面上的装潢电力应归甲方即被告所有,不得破坏,除该条款外双方再无约定,原告无权要求相应损失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赵立江与被告白丽签订《门面房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云龙区西店子路口门面房1间出租给原告经营山西名吃,出租期1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解除合同时凡固定在地面、墙面及所有装潢及供水、供电设施等,应归被告所有。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支付被告租金,被告亦予接受。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便条一张,记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水、电费的结算,并收到被告退还的押金和6天房租。 2017年11月1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发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城东高架快速路(云龙段)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2017年11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征收人店子居委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470.26㎡,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1465955元,其中房屋价值888932元(1470.26㎡×604.61元/㎡)、附属物补偿436800元(包括嘉香园饭店243469元、设备11850元,复合地板239.02㎡计14341.2元、塑钢门窗310.95㎡计27985.5元、橱柜2.4㎡计216元、地砖675.22㎡计32410.56元、洗手盆12个计960元、油烟机3个计150元、柜机4个计960元、塑钢隔断40.33㎡计6210.82元、热水器4个计400元、座便器2个计100元、钛金门2㎡计350元、墙砖124.96㎡计8747.2元、扇门23扇计2093元、挂机30个计4500元、衣柜14.08米计1478.4元、书柜3.42米计359.1元、太阳能4个计480元、焊接防盗门1扇140元、铁门2.31㎡计161.7元、围墙29.46米计2062.2元、焊接楼梯扶手24.5米计1029元、铁楼梯13.15米计920.5元、塑扣吊顶123.42㎡计8639.4元、实木地板27.45㎡计5764.5元、实木门2扇计800元、门套15米计840元、焊接防盗网35.8㎡计1503.6元、品牌防盗门6扇计4800元、不锈钢防盗网1.8㎡计163.8元、瓷砖灶台3米计315元、钛金门4.32㎡计756元、暖气片1个计100元、卷帘门98.5㎡计5518.24元、玻璃门3.84㎡计537.6元、监控1个计300元、成品台面1.02㎡计285.6元、水泥路面321.2㎡计19272元、地坪138.2㎡计2776元、亚克力字68㎡计7140元、门头83.7㎡计10044元、举升机1台计1800元、扒胎机1台计400元、空压机1台计200元、气割1套计100元、小压力机1台计200元、电焊机1台计150元、打油机1台计50元、洗车机1台计100元、卷帘(布景)1套计2250元、监控1套计620元)、提前奖73081元(3000元+30天×征收面积×2元)、搬家费16352元(1次×14元/㎡×征收面积)、停产停业损失50790元(846502元房屋补偿款×6%补偿系数)。 因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土地系店子居委会租给白丽使用,房屋系白丽所建,2018年4月20日,店子居委会与白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白丽获得补偿总额为1465955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全部出租,承租户共计30余户。白丽已实际领取该款。 原告明确附属物中属于其所有的有:塑钢门窗9㎡计810元、地砖20㎡计960元、油烟机1个计50元、挂机1台计91元、门头3.5㎡计420元、1.5米灶台计157.5元,合计2488.5元。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承租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984㎡(6.94米×3.6米)、使用面积为21.312㎡(6.4米×3.33米)。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在被拆迁时由原告承租使用,虽然被告与店子居委会之间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8年4月20日,但是该拆迁补偿协议是根据2017年11月26日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白丽的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和评估结果签订的,而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未解除,评估资产中包含对原告相应物品等的补偿,被告白丽已领取了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应将属原告享有的利益返还给原告。 关于本次拆迁中应当属于原告的补偿款问题。1、搬迁、奖励费用。因此次拆迁产生提前奖73081元(3000元+30天×征收面积×2元)、搬家费16352元(1次×14元/㎡×征收面积),该项费用是针对白丽所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其中一间房屋(征收面积21.312㎡)由原告承租使用。因我市交通建设的顺利开展以及涉案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原告及时清空在涉案房屋内的相应财产,同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需要被告方也需要原告和拆迁部门的配合,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搬迁补助费及奖励中属于原告承租房屋的份额,即奖励1379元(3000元÷30+30天×21.312㎡×2元)、搬家费298元(1次×14元/㎡×21.312㎡),由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即838.5元(1379元÷2+298元÷2)。2、附属物补偿。原告承租房屋从事小吃经营,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结合现场勘查,本院确认属于原告物品的补偿款为2488.5元(塑钢门窗9㎡计810元、地砖20㎡计960元、油烟机1个计50元、挂机1台计91元、门头3.5㎡计420元、1.5米灶台计157.5元)。3、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是针对产权人、使用权人因为拆迁导致的无法正常的经营活动而进行的相应补偿。本案被拆迁房屋中有一间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其因此次拆迁无法继续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根据涉案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应得补偿863元(24.984㎡÷1470.26㎡×846502元×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江拆迁补偿款41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琳
人民陪审员 戚永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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