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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4民初2131号

林炳坤与温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炳坤;温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4民初2131号

原告:林炳坤,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志华,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渟婷,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炳坤与被告温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被告人保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渟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志华赔偿林炳坤车损、拖车费合计141890元;2.判令人保泉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志华、人保泉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10时10分,温志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由泉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A道(上行)2268公里200米(水头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碰撞由林炳坤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客车及黄建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客车,致使三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闽C×××××小型客车车上乘员洪清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389**的小型客车被送往南安市水头兴发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用、拖车费用合计141890元。2018年5月5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志华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截止今日,林炳坤的损失尚未得到赔付。综上,为维护林炳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温志华未作答辩。 人保泉州公司辩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因此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是人保泉州公司赔偿林炳坤的依据所在。但本案中,林炳坤并未能提交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且林炳坤主张的维修费用畸高,远远超过事故偿造成车辆的实际损失,恳请法院驳回林炳坤的诉讼请求。

一、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施行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人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该规定可以明确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施行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所补偿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被保险人所受具体损害计算,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应当与造成的实际损失相等。这是因为保险的最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由此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不允许投保人通过保险获得其本不应得的利益。因此,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是本案的关键,也是确定人保泉州公司赔偿金额的依据。

二、本案林炳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维修并支出维修费141890元。事实上林炳坤主张的维修费用畸高,已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林炳坤要求人保泉州公司赔偿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林炳坤的诉讼请求。人保泉州公司经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后,已告知涉案车辆的维修单位即南安市水头兴发汽车修理厂关于涉案车辆维修项目的相关定损价格,该修理厂并未提出异议,且已从人保泉州公司处取走定损报告。直至林炳坤起诉本案时,人保泉州公司才得知涉案车辆维修报价为141890元,该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从林炳坤提交的证据来看,人保泉州公司认为林炳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已实际维修且林炳坤实际支出维修费141890元。因此,林炳坤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10时10分,温志华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由泉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A道(上行)2268公里200米(水头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碰撞由林炳坤驾驶的闽C×××××号小型客车及黄建海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致使三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闽C×××××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员洪清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温志华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闽389**号小型客车被送往南安市水头兴发汽车修理厂维修。 另查明,闽C×××××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泉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泉州公司确认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闽B×××××号小型客车一方。 在诉讼过程中,人保泉州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闽C×××××号小型客车损坏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闽君司鉴[2018]车估鉴字第12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闽C×××××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按修复处理,其中配件材料费费用为83804元,更换的旧配件项目残值50元,维修工时费9700元,则车辆修复总费用为93454元。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0957元。 2019年1月7日,林炳坤认为评估意见价格太低,并提供部分精友“汽配专家”报价平台价格查询截图作为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准许重新鉴定,于2019年1月9日向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发补充说明函。2019年1月25日,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函,说明经再次进行核对后确认其查询价格无误,并说明林炳坤查询的车型非该被鉴定车辆实际车型,不能作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林炳坤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费用清单、人保泉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补充说明函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志华驾驶机动车碰撞林炳坤驾驶的机动车,造成林炳坤驾驶的车辆财产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志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炳坤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温志华因其过失引起的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闽C×××××号小型客车向人保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人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人保泉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人保泉州公司确认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闽B×××××号小型客车一方,故本案财产损失由人保泉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79389.21元。林炳坤主张其花费维修费用140960元、拖车费930元(300元+630元),合计141890元,并陈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费用。经鉴定,林炳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闽C×××××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为93454元,人保泉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拖车费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闽C×××××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应以鉴定的金额93454元为准,则本案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修复费用93454元、拖车费930元,合计94384元。林炳坤超出鉴定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温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小型客车投保范围内赔偿林炳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384元。 二、驳回林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林炳坤负担525元,人保泉州公司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玫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书卿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