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3民初6740号
原告:梁勇,男,出生于1970年2月25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50号。
诉讼代表人:胡学贵,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魏嘉均,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勇与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被告桃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具有重整债权,要求对216194元债权予以确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费用报销113407元,公司未付款,只开具收据,编号为0012419;2017年4月20日费用报销16530元,公司未付款,只开具收据,编号0015608元;2017年4月16日费用报销21834元,公司未付款,只开具收据,编号0015606;2017年11月20日费用报销64423元,公司未付款,只开具了收据,编号为0015607。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216194元都在应收款明细中予以核销。根据审计报告,被告不欠原告钱,反而是原告还欠被告钱。对于原告还欠被告的钱,被告准备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4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借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向公司借钱有借条;公司给原告钱,原告马上支出,说明不能根据应收账款明细认定原告差公司600多万元。3.李传美交给原告的对账单1份及其他对账单2份。以证明原告和公司往来账,原告是欠公司发票。4.李传美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欠发票明细及车库门垫资。5.车库门采购合同1份、证明1份、物管证明。以证明合同单价、车库有513个门实际安装。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提供该4份收据原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收款事由是费用核销、收回借款、维修费用,表明是用于核销而非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上述款项都在其他应收款明细中予以核销。对于证据2,往来账、借条、对账明细,都是原告单方材料,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原告主张和李传美的对账,被告不清楚;其他对账单,没有被告单位认可。对证据4、5,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序号接原告证据序号)6.收据原件4份。内容同证据1,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被核销或作为借款收回。7.原告与被告公司账款明细。以证明原告本案主张的4笔款项,都已被核销。8.审计报告及审计机构的说明。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被计算在核销账务内。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借方、贷方理解错误。对证据8,没有具体明细,不予认可;被告说原告差被告钱,但并未能提供原告的借条、欠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开发泗阳县众兴镇锦绣江南小区。201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重整案件。原告向桃源房地产公司清算组申报重整债权216194元,清算组未予认可,原告有异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申报债权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给他的4份收据原件。具体为:(1)No.0012419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10月30日;113407元;收款事由:收回借款。(2)No.0015606收据:入账日期:2017年4月16日;21834元;收款事由:费用核销。(3)No.0015607收据:入账日期:2017年11月20日;64423元;收款事由:费用核销。(4)No.0015608收据:入账日期:2017年4月20日;16530元;收款事由:维修费用。根据被告《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记载,“贷方金额”项目包含以下账务:(1)2014年10月9日,记-16,摘要支付零星工程款,113407元;(2)2017年12月31日,记-43,摘要李传美报账,38364元;(3)2017年12月31日,记-44,摘要李传美报账,64423元。金额分别与原告主张的No.0012419、No.0015606+No.0015608、No.0015607收据记载的费用金额相同。根据审计报告,预付账款:梁勇;账面余额271562;调整(借方)20000;调整后余额291562。其他应收款:梁勇;账面余额6217273.13;调增、调减(-)金额-6116380;调整后余额100893.13。原告主张以下款项已经为被告支出,但因没有发票未能销账,不应作为原告对被告的欠款:(1)2014.1.23记04245750元;(2)2014.11.30记0218000元;(3)2014.11.30记02385786元;(4)2015.1.30记04212000元;(5)2015.3.21记03416000元;(6)2015.1.8记0129000元;(7)2015.5.29记0357932元;(8)2014.12.30记04830000元;(9)2015.1.22记031130000元;(10)2014.1.26记054276562元(其中116562元未能销账)。上述第(1)——(9)记载在被告《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的“借方金额”项目下。第(10)记载在《预付账款》内。上述第(1)——(10)合计46103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还应支付给他88838.87元。计算过程:(因欠发票未能报销461030元+采购车库门垫付款16264元)-(预付账款余额291562元+应收账款余额100893.13-应收账款中多算的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对被告有重整债权,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整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债权申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4份收据的款项已被核销,现已不能作为被告仍然欠款的凭据原告以No.0012419、No.0015606、No.0015607、No.0015608收据4份为证申报债权,但收款事由分别为收回借款、费用核销、费用核销和维修费用。根据账务记载,这4份收据款项都记载在被告《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的“贷方金额”项目下,都是作为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而记载,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相应款项相抵,即都已经被核销。原告现在虽然持有4份收据原件,但因相应款项被账务核销,该4份收据已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凭据。因相应款项已被账务核销,原告应当根据收、付款账务最后计算所得的余额,来确定被告是否欠款。根据审计报告,被告对原告的应收账款+被告对原告的预付账款-被告对原告的应付账款,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92455.13元(291562+100893.13)。即根据账务计算的最后结果,被告现在不欠原告款项。被告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中,2013年2月1日记-35“借方金额”130380元,原告主张没收到这笔钱。但是扣除这笔钱,账务计算的最后结果仍然是被告现在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因为多算2000元,应收账款余额应为98983.13元(100893.13-2000)。但计算的最后结果也仍然是被告现在不欠原告款项。(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支出461030元但因没有发票未能报账原告主张《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的“借方金额”项目下的9笔款项和《预付账款》内的1笔款项共计461030元已经为被告支出,只是欠发票,因而应当作为原告已经付给被告的款项进行结算。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为被告支出款项,应当具有付款凭证,或有代办条据等其他证据。没有付款凭证等证据,难以认定款项已经支付。第二,原告主张支出款项未能报账,那么现在就应当仍然持有原始证据原件。因为原、被告之间账务往来次数多,持续时间长,不仅有费用报账,还有支付利息记账,如果现在没有了款项支出的原始证据,则很可能是已经报过账,或者已经记入代付利息账务。第三,如果原告确实支出了款项但未能取得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应当及时提请被告负责人员审核认可予以补救,否则,仍然难以认定被告实际支出了相应款项。第四,距原告主张的款项支出时间,已经过了较长时间,李传美虽然当时是被告相关责任人员,但现在才签名证明原告有支出款项因欠发票未报账,但因没有相应财务凭据支撑,证明力不强。第五,能够提交支出凭证等证据才能报账,原告对此应当明知。如果没有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因而不能报账,不利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负担。第六,原告主张因车库门支出139050元,但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再扣除这笔钱,账务计算的最后结果仍然是被告现在不欠原告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从上述分析可知,难以确信原告主张的被告现在仍然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所以,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原告梁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柏
人民陪审员 程道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