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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3民初3791号

贵阳云岩裕丰驰汽车服务部、齐斌等与刘珈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阳云岩裕丰驰汽车服务部;齐斌;刘珈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3民初3791号

原告:贵阳云岩裕丰驰汽车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阳云岩新添大道南段123号黑马市场桥面16号门面。经营者:郑荣芬,女,1970年6月4日,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齐斌,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刘珈材,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原告贵阳云岩裕丰驰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云岩裕丰驰)、齐斌与被告刘珈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岩裕丰驰经营者郑荣芬,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珈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岩裕丰驰及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欠款3万元(2017年11月6日-2018年9月20日租车费);⒉判令被告承担停运期间租车费(从2018年9月20日到车辆归还为止,租金为200元/天,至2019年3月13日共计5个月零21天,暂计34,200元);⒊判令被告归还被贵阳市运管部门扣押的车辆贵A×××××,并交清运管部门罚款(车辆为自动挡丰田威驰轿车,车辆价值79,800元);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7年11月6日租用贵A×××××轿车,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结账欠租车费3万元,打一张欠条后车辆继续使用,并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说工程款还未要到为由拖欠不给,车辆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直到2018年11月5日被告通过快递将车辆暂扣单寄给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因非法运营,车辆已经被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暂扣,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他交清罚款归还车辆,并付清租金,但被告每次都用各种理由推脱并承诺会尽快归还车辆及付清欠款,但车辆至今未归还,租金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刘珈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云岩裕丰驰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租给乙方贵A×××××号丰田蓝色小型车车辆一辆,预计租期1天,租赁费为:200元/天,以实际租赁的时间交纳租赁费,2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租赁时间不足一天的按照一天计算,超时租赁费另行交纳计算。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妥善保管该租赁车辆,如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该租赁车辆被盗、受损、毁坏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租赁期间,乙方超速等其它违章所产生的罚款、扣分以及其他处罚,乙方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乙方在租赁期间利用该车从事任何非法活动,由此所负的刑事、民事以及其他责任全由乙方承担,因此导致甲方该租赁车辆停运和罚款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就车辆保险的购买、若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如何负担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岩裕丰驰将被告所租赁车辆交予被告使用。2018年8月30日,被告驾驶所租赁车辆在本市花果园购物中心因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而被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将车辆暂扣,该局向被告作出《暂扣凭证》,该凭证上载明车辆、设备所有人情况为原告齐斌。后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EMS快递将该《暂扣凭证》邮寄给原告云岩裕丰驰。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云岩裕丰驰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刘珈材在云岩裕丰驰租用贵A×××××丰田威驰轿车,租车时间: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租金按每天(24小时)150元计算,期间共欠租金3万元整。本人刘珈材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租金,租赁期间车辆所产生的违章由本人全权负责。2018年9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刘珈材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在云岩裕丰驰租赁贵A×××××丰田威驰轿车期间共欠租金及违章罚款共计3万元,因本人刘珈材工地资金周转不灵,原计划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的租金需要推迟至2018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能按《还款计划》向原告云岩裕丰驰支付租金且未能将车辆向原告云岩裕丰驰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云岩裕丰驰与被告所签《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齐斌并非《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使其本人为贵A×××××号轿车所有人,但在本案中并不对《汽车租赁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齐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云岩裕丰驰已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车辆向被告交付,已履行完毕自己合同义务,而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既未能向原告云岩裕丰驰支付租金,亦未将车辆向原告云岩裕丰驰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云岩裕丰驰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其欠原告云岩裕丰驰的租金为3万元,而按其承诺该款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早已超过被告承诺付清期限,故原告云岩裕丰驰诉请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云岩裕丰驰诉请的停运期间租车费,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因被告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原告云岩裕丰驰租赁车辆停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云岩裕丰驰诉请被告承担停运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租车的租金经协商已变更为150元/天,则该损失应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云岩裕丰驰止,原告诉请超过该部分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贵A×××××号车辆并交清运管部门罚款的诉请,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在租期届满之后将租赁物予以返还,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将租赁车辆予以返还,原告云岩裕丰驰现诉请被告返还租赁贵A×××××号轿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利用租赁车辆从事任何非法活动,因此导致该租赁车辆产生的罚款全由被告承担,虽现该罚款究竟具体多少并不明确,但按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罚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珈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A×××××号轿车向原告贵阳云岩裕丰驰汽车服务部归还;

二、被告刘珈材承担就其非法行为而被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贵A×××××号车辆所处罚的罚款;

三、被告刘珈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云岩裕丰驰汽车服务部偿还租车费3万元及停运期间损失(该损失按150元/天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贵A×××××号轿车向原告贵阳云岩裕丰驰汽车服务部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贵阳云岩裕丰驰汽车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齐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刘珈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