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6民初10174号
原告:连云港日报社,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苏中保,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孙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方飞,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连云港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号日报社新闻中心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连云港日报社与被告傅方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被告傅方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连云港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发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31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被告傅方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第三人报业发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日报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事业单位,负责宣传党的政策、促进机关工作、出版和发行《连云港日报》等业务,其中各区域的报纸发行工作由各区县的相关公司负责。被告傅方飞在赣榆区从事报纸配送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间,劳动报酬的结算支付周期为15日。与被告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多名报纸投送人员2018年与第三人的赣榆分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0年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非全日制下的用工关系。
被告傅方飞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下设部门繁多,即使被告在原告其他下设的部门工作,也应视为是为原告工作,且原告所说被告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法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同,被告不但从事送报纸的工作,还同时为原告宣传及征订的任务,按照被告送报纸的里程,每天工作量都超过4个小时,被告的工资也是按月一天内分两次打卡发放。所以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来仲裁裁定正确。第三人连云港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述称:同原告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云港日报社属于事业单位,连云港日报社赣榆记者站(以下简称赣榆记者站)系原告内设机构,该内设机构未进行组织机构登记或备案,第三人报业发行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87年10月15日赣榆县委宣传部成立“连云港报赣榆发行站”(以下简称赣榆发行站),2002年3月31日原告成立赣榆记者站并挂牌,2003年1月17日赣榆县报刊发行服务中心成立,该发行中心由赣榆记者站监督管理。2008年7月14日,连云港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报业发行有限公司成立,连云港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0年12月7日连云港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成立。2003年原告作为发证机关向被告发放征订员工作证,并加盖单位公章,该工作证显示:被告职责为报刊征订,负责地段。2003年1月起被告工资由赣榆记者站发放。2010年7月,第三人报业发行公司(甲方)与被告傅方飞(乙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乙方从事报刊投递工作,并确保当日报纸在4个小时之内准确如数投递到位;乙方每天的工作时间随投递量动态调整,每周工作时间累计原则上不超过劳动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时间;甲方每月中旬一次性支付乙方上月报酬。同时双方签订《参保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办理新农保并一次性缴纳700元保金,被告在领取保金15日内将保费收据上交第三人统一保管等。2018年起被告工资每月同一天分两次打款到帐。同年7月10日起,被告开始在加盖由原告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发行站考勤签到表签到,该签到表备注注明:“1、为严肃考勤制度,每月出现一次没有到岗签到,处罚200元,并作自动离职处理。2、每周工作5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3、该表第二日由报纸运输中转人员交至办公室,不得由他人代签,如有发现,代签人一并处罚”。2018年9月28日,傅方飞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93年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与连云港日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连劳某案字[2018]第519号仲裁裁决,确认傅方飞自2003年1月起至2018年9月份与连云港日报社存在劳动关系,视为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连云港日报社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自2003年起至今,傅方飞的工作内容一直为:负责所属镇辖区内全部自然村、机关、企事业单位报纸的征订款收缴、报纸投递;自备交通工具摩托车,每日累计投递行程80公里左右,每周工作5天。
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自2003年1月起即在原告内设的赣榆记者站工作,直至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4年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而第三人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1月起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被告虽未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的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工作,结合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机构设置关系,及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非全日制用工的,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劳动者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不提供的除外。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0年7月签订的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为非全日制用工,且自2003年起至今,傅方飞的工作内容、工作状态、工作环境一直未有变化,不管是原告或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在投递工作时间之外有管理规定,双方关系比较松散,符合灵活用工、自主择业的非全日制用工模式。现被告主张双方系全日制用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24小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虽然本案中的劳动报酬结算方式是按月支付,但是在工资支付周期内平均每日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情况下,仅以工资系每月发放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全日制用工,亦不影响本案用工单位的用工方式是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据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傅方飞与原告连云港日报社自2003年1月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及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期间,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日报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乔 红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