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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81民初845号

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81民初845号

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973744XK,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辛振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6273349X1,,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淞,职务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841124081,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苑商办综合楼幢**(5)div>

法定代表人:徐会桥,职务总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百川安装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综合费用(房租及电费)2848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付款利息(以284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与百川安装分公司在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现场综合费用处置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百川安装分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综合费用28484元,并约定了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百川安装分公司是百川公司的分公司,百川安装分公司的责任应由百川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百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未授权或指派百川安装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现场综合费用处置协议书》,该协议对百川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姜小涛盗用百川安装分公司公章并与原告签订《现场综合费用处置协议书》,非法侵占百川安装分公司财物并非法变卖给原告,侵害了百川公司及百川安装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侦查机关。3.应追加姜小涛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到庭说明事实真相。 被告百川安装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姜小涛盗用百川安装分公司公章并与原告签订《现场综合费用处置协议书》,非法侵占百川安装分公司财物并非法变卖给原告,侵害了百川公司及百川安装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侦查机关。2.应追加姜小涛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到庭说明事实真相。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百川安装分公司租用鸿盛公司在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院内的职工宿舍,共发生租金及电费合计59484元,百川安装分公司已给付22000元,尚欠37484元。2018年8月6日,百川安装分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所发生的租金及电费进行确认,百川安装分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旧面包车、旧电焊机、旧打印机等物品作价9000元以抵顶房租及电费后,尚欠28484元,并约定该款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利息收取费用,双方加盖各自公司印章。 又认定,盐城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系盐城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法人。 以上事实有鸿盛公司提举的协议书、收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鸿盛公司与被告百川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相应电费。因《协议书》中盖有百川安装分公司印章,百川安装分公司亦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属于其公司行为。对于百川安装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姜小涛持公司印章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客观上对相对人鸿盛公司产生合法性的信赖,百川安装分公司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至于姜小涛是否存在盗用公司印章,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应由其自行报案处理,与本案无涉。由于百川安装分公司系百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百川公司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对于鸿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百川安装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确属违约,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利息收取费用”不够明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宜,据此计算该期间违约金数额为1858.58元(28484元×4.35%×1.5×1年)。故本院对鸿盛公司该项请求,应参照上述标准予以调整并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租及电费28484元及违约金1858.58元,合计30342.5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7元(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翟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