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6刑初14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彬,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翠婷,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佳佳,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小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金全,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9)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彬、陈佳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子游、检察官助理洪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彬及其辩护人肖翠婷,被告人陈佳佳及其辩护人唐小平、廖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1日晚上,郭某联系被告人陈佳佳购买毒品。陈佳佳知道其朋友被告人彭彬能够买到毒品,遂联系彭彬去购买毒品,而后由彭彬与郭某联系毒品交易的具体事宜。郭某与彭彬谈好购买500元的冰毒,另再向其支付200元的好处费。而后彭彬联系其上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500元。彭彬驾车和陈佳佳一起到重庆市江北区大某酒店拿到毒品后,二人再一同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广场进行毒品交易。郭某将该二人带至某房间内后,陈佳佳将毒品放至房间内一茶几上。郭某查验接收毒品,并向彭彬支付现金人民币600元,其中500元作为毒资,100元作为好处费;向陈佳佳支付现金人民币100元,作为好处费。毒品交易完成,该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茶几上查获涉案的毒品,分别从彭彬和陈佳佳处查获郭某支付给该二人的毒资及好处费。经称量,涉案疑似冰毒净重0.76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彭彬、陈佳佳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彭彬、陈佳佳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彬、陈佳佳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郭某引诱其吸毒。他们之前没有商量毒品价格,买了毒品后郭某非要拿钱给他们。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彬的辩护人认为,1、彭彬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主观上是想与郭某一起吸毒。2、彭彬与陈佳佳均有推辞收钱的情况。3、买卖双方在买卖毒品过程中没有讨价还价的过程。
被告人陈佳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他们与郭某没有谈好价钱,钱是郭某硬塞给他们的,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佳佳的辩护人认为,1、陈佳佳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与郭某共同吸毒。2、被告人有正当职业,为了获取100元好处费而贩卖毒品,不具有生活中的合理性。3、本案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部分是从其他案卷笔录修改而成,由此辩护人有理由提出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诱供或者套用其他案件笔录形成。
经审理查明,经事前联系,被告人彭彬、陈佳佳于2019年3月21日晚,携带毒品驱车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二被告人在郭某的带领下先后进入该广场某房间,陈佳佳将0.76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房间一茶几上,郭某支付毒资500元、好处费100元给彭彬,支付好处费100元给陈佳佳。交易完成后,彭彬、陈佳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茶几上查获涉案毒品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向公安机关检举一个在陌陌上认识的男子(经辨认系陈佳佳)贩毒,陈佳佳说其朋友(经辨认系彭彬)可以拿到毒品,到时候两人一起来。2019年3月21日19时许,陈佳佳、郭某通过微信约定,陈佳佳给郭某拿500元的毒品,郭某付700元给陈佳佳,另外200元算是给陈佳佳的好处费。22时许,陈佳佳电话告知到了定位位置,她下楼看见彭彬。彭彬说怕出问题,毒品在朋友身上。她带彭彬去家里看,彭彬看了后给陈佳佳打电话说可以送上来了。她下楼去把陈佳佳接到家中,陈佳佳把毒品给了她。她拿了600元给彭彬、100元给陈佳佳。不久,他们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茶几上查获刚刚购买的一小包冰毒,从彭彬身上查获600元,从陈佳佳身上查获100元。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1日18时许,民警邀请他去作见证人。19时许,他与民警一起开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见到一个女子(经辨认系郭某),郭某举报有人贩卖毒品。23时许,民警在该广场某房间内将贩卖毒品的两名男子(经辨认系彭彬、陈佳佳)抓获。民警对案发现场及彭彬、陈佳佳人身进行了检查,从茶几上查获了一小包冰毒,从彭彬身上查获现金600元,从陈佳佳身上查获现金100元。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封存,带回派出所后对毒品进行了称量,重量为0.76克。彭彬、陈佳佳均无异议,并签了字。3、侦查民警程力、李畅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一个特勤向他们举报有人贩卖毒品,特勤向程力出示了微信信息,他们对特勤进行了人身检查,后出去进行了布控。特勤发消息说交易成功,他们实施了抓捕。对特勤的第一次笔录的地点应该是事发现场,笔录中记载的询问地点为笔误。4、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查封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间,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房间内的茶几上检查到一小包毒品;从彭彬裤子右侧裤包内检查到现金600元;从陈佳佳裤子右侧裤包内检查到现金100元。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封存扣押。民警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磁器口派出所,当着彭彬、陈佳佳将封装的封口打开,对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提取、称重,结果为:彭彬、陈佳佳贩卖给郭某的冰毒为0.76克。民警将该毒品全部提取作为捡材送检,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勘验笔录、微信截图,证实彭彬、陈佳佳与郭某通过微信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6、指认照片、称重照片,证实彭彬、陈佳佳对手机中的微信聊天、毒品、毒资进行了指认及公安机关对毒品称重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彭彬、陈佳佳于2019年3月21日被抓获的情况。8、被告人彭彬、陈佳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彬、陈佳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0.76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彬、陈佳佳均积极参与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彭彬、陈佳佳提出的他们没有与郭某商谈价格,钱是郭某硬塞给他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彭彬、陈佳佳主观上想与郭某一起吸毒,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微信聊天记录、郭某的证言、彭彬、陈佳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实郭某与彭彬、陈佳佳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彭彬、陈佳佳寻找毒品贩卖给郭某并获利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辩解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佳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笔录是从其他案卷笔录修改而成,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诱供或套用其他笔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事先得到郭某的电话举报,得知有人将贩卖毒品,民警联系了见证人,之后再对郭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笔录的形成过程真实、合理,客观反映了案件侦破的过程。公安机关制作的郭某的询问笔录中出现案外人的名字、在称重笔录和检材提取笔录中的截止时间中出现与本案无关的日期确属错误,但该错误仅系证据中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辩护人由此推论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实施了诱供的结论,不符合法律逻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9天,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9天,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陈惠英
人民陪审员 万清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瑞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