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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627民初1549号

冉红霞与曾进松、张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冉红霞;曾进松;张安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627民初1549号

原告:冉红霞,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渊,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进松,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昇,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顺,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冉红霞诉被告曾进松、张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被告曾进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昇,被告张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冉红霞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曾进松因购买轿车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5万元给被告曾进松,被告曾进松口头协议几个月就还,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在铜仁合伙开店期间被告曾进松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曾进松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7年4月4日,被告曾进松与原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曾进松追讨债务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曾进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曾进松的代理人答辩称:

一、冉红霞诉称与事实不符,冉红霞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实,应为合伙关系。2017年,原、被告及双方朋友于铜仁市合伙投资加盟小三不等位餐馆,多方投资款将近300万元,因该加盟店初期负责人为答辩人,因此,大多数投资款均为答辩人支出,冉红霞在本案中诉称的借款实为冉红霞向答辩人支付的投资款。因此,冉红霞所诉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冉红霞向答辩人转账5万元确系事实,但该5万元为冉红霞经营小三不等位餐馆向答辩人支付的投资款,且答辩人已通过其堂兄弟曾前健银行卡将该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9万元给冉红霞的儿子陈奥,但答辩人从未向冉红霞出具过任何借条,并未就还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因此,该笔5万元借贷关系不属实。《还款协议》其本身性质为债权文书,需要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作为支撑,但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并未收到《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5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更谈不上归还冉红霞借款50万元的本息。2018年1月12日,因加盟店店面亏损,多方投资人达成《铜仁小三不等位餐馆协议》,明确冉红霞在投资经营过程中相比其他投资人多支付30万元,将店面负责人由答辩人变更为冉红霞,其他股东与其所投资的小三不等位餐馆的所有债权债务无关,结合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其与答辩人合伙经营开店事实相吻合。

二、冉红霞是否存在借款能力存疑。本案冉红霞自认其与答辩人合伙开店经营,若其向答辩人出借55万元作为投资款,冉红霞本人应当有相应的投资款,根据《铜仁小三不等位参加协议》,其相比其他人多支付30余万元,事实上,冉红霞投资应不低于85万元,加上其向答辩人的借款55万元,冉红霞实际投入应在114万元,冉红霞是否拥有该支付能力存在疑问。为此,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安顺答辩称:冉红霞是转给了我75万元,我转给了曾进松80万元,当时是曾进松负责整个店铺的装修及其他事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原告冉红霞与被告曾进松、被告张安顺的家属曾碧芝协商合伙经营小三不等位餐馆,并口头协议,由冉红霞与曾碧芝负责筹款,曾进松负责店面的一切外围事务。包括与加盟商对接、门面的租赁、装修等。款项统一打入张安顺的账户。被告张安顺的妻子曾碧芝于2017年2月20日向张安顺的个人信用社账户62×××35转账99万元。原告冉红霞于2017年2月9日打入被告张安顺开办的沿河鑫轩装饰有限公司20万元,2017年3月8日向张安顺的上述个人信用社账户62×××35转账5万元,2017年3月20日向该账户继续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冉红霞向田维昌借款30万元,并由田维昌的家属陈爱华于当日打款24万元,次日分两次打款1万、5万元共计30万元打入被告张安顺的上述个人账户。以上原告打入张安顺的账户共计75万元。被告张安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9日,3月24日分别每次打入被告曾进松的账户5万元,同年的3月25日转入曾进松的账户20万元,4月14日转入曾进松的账户20万元,4月16日转入曾进松的账户5万元,自此,从2017年2月28日至同年的4月16日,被告张安顺共计转入曾进松账户80万元。被告曾进松于2017年4月4日转入被告张安顺前述个人信用社账户9万元。筹备过程中,被告张安顺因与被告曾进松性格不合,在向曾进松打款80万元后便不再转款。2017年4月30日,被告曾进松与原告冉红霞另行协商,将原告冉红霞的投入资金75万元中借款50万元作为自己的注入资金,由二人再重新寻找人员入股继续经营该店。协商一致后,被告曾进松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冉红霞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借款人:曾进松。借款时间:2017年4月30日”。事后,原告冉红霞与被告曾进松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第一次小三不等位餐饮品牌经营筹备会。参会人员包括:曾进松、张安顺、陈奥(冉红霞的儿子)、田雄兵。会议明确:曾进松持股51%,冉红霞持股49%;股东将于2017年5月17日前按持股份额注入启动资金,即曾进松出资102万元,冉红霞出资98万元。2017年7月4日,被告曾进松写下还款协议,内容为:“2017年5月17日,曾进松在冉红霞处借款人民币50(伍拾)万元(有借条),还款期限1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10000元)人民币。支付时间:每月18日,直至伍拾万元借款还清为止。此据。借款人:曾进松。时间:2017年7月4日”。经营过程中,曾碧芝、田雄兵、曾光加入进来作为股东。后因该店经营不善,2018年1月12日,原告冉红霞与被告曾进松、曾碧芝、田雄兵、曾光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于小三不等位餐馆自开业以来,经营不善,导致该店负债60万元,加上冉红霞在该店经营过程中多支付30多万元,现经法人曾进松,股东曾光、田雄兵、曾碧芝、冉红霞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店转到冉红霞名下,该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一切由冉红霞负责,其他股东曾进松、曾兵、田雄兵、曾碧芝与该店所有债权债务无关。同意将营业执照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拿出相关票据和资料。签名后即生效。所有人无任何怨言。恐口无凭,立此为据。一式五份。签名:曾进松、曾碧芝、田雄兵、曾光、冉红霞。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冉红霞通过转账方式借款5万元给曾进松。2017年7月26日,被告曾进松向原告冉红霞的儿子陈奥的账户转款5.9万元。审理中,因被告曾进松拒绝承认借条上的签名与还款协议的签名是自己书写,原告冉红霞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的签名与还款协议的签名均为曾进松书写。庭审中,被告曾进松对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冉红霞在被告曾进松立具借条前就已经将现金通过张安顺的账户向其支付5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曾进松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曾进松没有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冉红霞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冉红霞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曾进松返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息1万元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7年7月4日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冉红霞支付的5万元借款,因被告已明确返还到冉红霞的儿子陈奥的账户5.9万元,且认可为还款本息,原告对5万元有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抗辩的5.9万元是对5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进松抗辩认为,原告依约应当直接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原告并未直接支付50万元给曾进松,故否认被告曾进松向原告冉红霞借款50万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进松抗辩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50万元的借款时间与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因此其指代的不是借条上的50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借条予以佐证,对被告曾进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安顺在撤出自己妻子曾碧芝的注入资金后原告冉红霞与被告曾进松并未持反对意见,足以认定其二人对张安顺的撤资行为是认可的,故原告冉红霞诉请被告张安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进松返还原告冉红霞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1万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冉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曾进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冉 浪

人民陪审员  冯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