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29民初3603号
原告:贾保学,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路伟,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囊城市。
原告贾保学与被告王路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伟于2018年9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28日王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保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王路伟向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当时转正式职工用钱,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王路伟辩称,我与原告是好朋友,2011年我借原告20000元,中间还了10000元,还有10000未还,之后我与原告未联系上,原告认为我拒绝还款,起诉我,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我写的,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及指印不是我摁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0日,因被告转正式工,被告王路伟向原告借款72000元。因被告认字不多,由原告之子书写“欠条今欠贾保学柒万贰仟万元整(72000)整,因王路伟转转正式工用钱欠款人被欠人日期20151120”王路伟在欠款人后签名并我摁贾保学在被欠人签名。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审理中,被告王路伟对欠条中“王路伟”签名及摁印申请签定,但其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文字和指印样本,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本院按照被告王路伟于2018年9月11日签名并捺印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上的地址(许昌市囊城市紫云镇张村平煤集团十三矿综合采煤队)向王路伟邮寄送达法律文书,邮递部门均已电话关机,找不到此人被退回,但王路伟是否变更新地址并未告知本院。原告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追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邮递部门的改退批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路伟因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贾保学将借款的现金交付给被告之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本院按照被告王路伟于2018年9月11日签名并捺印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上的地址即许昌市囊城市紫云镇张村平煤集团十三矿综合采煤队,向其邮寄法律文书,邮递部门均已电话关机,找不到此人被退回,但王路伟是否变更新地址并未告知本院,王路伟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日为送达日,故本院邮寄的通知及传票视为被告接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自愿放弃对原告到庭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路伟对欠条中“王路伟”签名及摁印申请签定,但其拒不配合使该鉴定无法进行,视为王路伟主动放弃本次鉴定的权利。本院对欠条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2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欠款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已经偿还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路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贾保学借款72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王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煜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