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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1民初1214号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齐、刘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桂齐;刘武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1民初1214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59号。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丙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桂齐,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刘武生,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信用联社)与王桂齐、刘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旗、于丙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桂齐、刘武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桂齐在我单位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0000元,由被告刘武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7日到期。以上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对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桂齐、刘武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原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原告所称的2011年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即使原告所诉的债权存在,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刘武生的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期限应予免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催收通知书两份。4、2016年9月2日,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明细表一份。5、2018年10月16日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支付令清单一份。6、撤回支付令申请书一份。7、沧州银监分局关于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据1-6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证据7证明,原告系由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证据3中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进行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中的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系同一公司,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主体,只是名称相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泊头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注销。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不存在,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系由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改制设立。经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银监沧局[2013]24号沧州银监分局关于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批准,在“泊头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基础上,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银行机制,本案原告系由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营子信用社系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因此,对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桂齐、刘武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桂齐,保证人刘武生,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3‰,2012年12月27日到期,到期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6667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金,被告王桂齐偿还利息至2012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刘武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的核实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泊头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桂齐、刘武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切实履行。关于二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相关证据,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贷款催收,于2016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6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武生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行使了权利,对被告刘武生进行了催收,刘武生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以后原告又以支付令的形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既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因此,对被告刘武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桂齐、刘武生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桂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刘武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武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桂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