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9民初321号
原告:耿秋芳,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赞皇县建芳电动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赞皇县城五马山路。经营者:张建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秋芳与被告赞皇县建芳电动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建芳电动汽车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秋芳、被告建芳电动汽车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原被告2019年1月21日汽车买卖合同行为。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35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9年1月21日,原告以235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宝路达电动汽车一辆(车辆识别号/车架号MLD82B2A1JWC66366)。购买时被告称此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不用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并给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月20日,原告在驾驶过程中被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驾驶第二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将车辆强制扣押。被告以销售为目的,谎称车辆是非机动车欺诈原告,并给车辆办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使原告信以为真,原告购买车辆但不能挂牌上路行驶,与被告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建芳电动汽车销售中心辩称,一、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该车不需要悬挂机动车牌照、驾驶人不需要驾驶证等承诺,当时被告称该车属于二类机动车,需要C2以上驾驶执照,并给付了原告使用手册、服务手册等,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欺诈情形。
二、被告出售的机动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规定,且已向原告告知该车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
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任何撤销和解除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耿秋芳从被告建芳电动汽车销售中心购买2017款DS5进取版—Z1宝路达电动代步车一辆,车架号MLD82B2A1JWC66366,价格23500元。该车生产企业为潍坊宝路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有出厂合格证。该车辆交付原告时随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使用手册、服务手册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温馨提示卡及保险标志等。使用手册及服务手册中均载明“驾驶员必须持有C2以上驾驶执照,本电动车属于四轮低速电动车,系机动车,应当在当地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使用。”。原告认可新车交接记录卡上是其签名,且收到车辆的使用手册、服务手册。2019年2月20日15时58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时被查处并扣押。2019年4月25日,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赞公(交)决字[2019]第13012926002544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耿秋芳)于2019年2月20日15时58分,在五马山工业区山前大道与1号路(赞皇)实施未取得驾驶证第二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1000元罚款。原告缴纳罚款后,已取回扣押车辆。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购车收据、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等及被告提交新车交接记录卡、服务手册、使用手册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无须驾照。被告否认原告购买车辆时向其做出过该车不需要悬挂机动车牌照、不需要驾驶证等承诺,被告交付原告的使用手册、服务手册中明确提示车辆的性质及适用条件和范围,保险系厂家赠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耿秋芳从被告建芳电动汽车销售中心购买电动代步车一辆,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23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及使用手册、服务手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被交警大队以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第二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给予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购车时被告有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购车时随车辆一并交付原告的使用手册、服务手册中均提示:“驾驶员必须持有C2以上驾驶执照,本电动车属于四轮低速电动车,系机动车,应当在当地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使用涉案电动车时应仔细阅读涉案车辆的使用手册及服务手册等,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买卖合同行为,退还购车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耿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刘江昆
人民陪审员 张树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