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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2859号

李沧、李跃进与许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1-08-0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沧;李跃进;许凯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02民初2859号

原告:李沧,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李跃进,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许凯,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李沧、李跃进诉被告许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沧、李跃进,被告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沧、李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者李跃进所有;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主动找李跃进问是否要购买房屋,原告答应要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等单位办下房本再予以过户,现在单位可以办理房本,原告找被告到房产局签字,被告拒绝签字,不予理睬,同时,更过分的是被告不让内蒙古师范大学教师把此房的历史资料给原告,对此原告提出诉讼,此房现由原告管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凯辩称,房屋是与李跃进签订的合同,没有见过李沧,没有必要和李沧谈;被告要收回房屋,因为当时被告给了原告1500元办理过户,但是没有办理,影响到被告的分房补贴等很多问题,造成很大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2日,被告(卖方)与原告李沧(李跃进代)(买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内蒙古师范大学北区4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为许凯住房,建筑面积50.47平方米,现卖给李沧人民币5千元,暖气费由李沧付(从2003年10月开始)按国家收费标准,房本和所剩费用及过户费由许凯付。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及交足房款生效。2002年10月23日,被告许凯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跃进人民币5万元预付房款。收到钱15天内清出,如违约每天支付李跃进10元。15日后所剩房款一次性付清。2002年11月7日,任丽敏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书写:今收到李沧购房款四万五千元整,并从其中又付给李沧1500元的过户费。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内010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书,对李跃进诉许凯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认定: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李沧与许凯,案件与李跃进无直接利害关系,李跃进作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李跃进的起诉。双方未上诉,裁定书已于2017年9月1日生效。庭审中,原告李沧请求变更诉请为确认涉案房屋为李沧所有,原告李跃进坚持涉案房屋为李跃进所有;原、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过户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主体存在争议,在不能具体明确的前提下,本院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为准,即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李跃进所有;因本院作出的(2017)内010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主体为李沧与被告许凯,并以李跃进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李跃进的起诉,现原告主体虽变更为李沧、李跃进,但原告的诉请与上述案件诉请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如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原告就相同的诉讼标的,以否定本院作出(2017)内010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的诉讼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沧、李跃进的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苏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