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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82民初1538号

王长芳、左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长芳;左利;左晓栋;左陈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1538号

原告:王长芳,女,193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左利,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左晓栋,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左陈顾,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智兵,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

负责人:冒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冬、张亚,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长芳、左利、左晓栋、左陈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智兵、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海冬、张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某顾林于2019年12月24日9时18份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顾某顾林生前于2019年2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摩托车交强险以及三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单身故保额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0日24时止,合同约定按照《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保障项目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顾某顾林意外身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赔,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顾某顾林于2019年2月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时赠送三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额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0时至2020年2月20日24时止。本案顾某顾林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该保单的保障项目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事故发生顾某顾林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且意外伤害是指突发的、外来非本意的伤顾某顾林所发生的事故非保险单保障项目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顾某顾林在被告处投保三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32001800495958、32001800495959、320018004960),均未约定保险受益人。原告已收到相应的保险单,保险单中关于驾驶类别记载为“如意行2.0白金计划”,保障内容第1项载明:“按照《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保障项目: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承担三个保障期间保险责任:一是驾乘期间意外伤害责任——承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7座及以下非营运汽车(仅限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客车)。在行使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二是全天候意外伤害责任——承担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全天候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给付(白金计划除外)。三是乘坐营运交通工具期间意外伤害责任——承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客票乘坐营运交通工具(飞机、货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给付”。 2019年12月14顾某顾林苏F×××××H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柳小明驾苏F×××××7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顾某顾林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顾某顾林系醉酒后(经鉴定顾某顾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7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长顾某顾林之母,原告左顾某顾林之妻,原告左晓栋、左陈顾顾某顾林之子,四原告顾某顾林的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如皋市城南街道左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顾某顾林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顾某顾林签发并送达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顾某顾林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乘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7座及以下非营运汽车(仅限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客车),而本案顾某顾林系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我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确定的机动车分类为汽车、挂车、汽车列车、危险货物运输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自行机械车)、特型机动车,从该机动车分类可顾某顾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或乘坐7座及以下”的非营运汽车,故被告抗辩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综顾某顾林因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顾某顾林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芳、左利、左晓栋、左陈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王长芳、左利、左晓栋、左陈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6×××6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池              锋

书 记 员 朱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