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1624号
原告:陈钊江,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翔云道北侧金融中心D座五层501。
主要
负责人:史礼,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璇,女,1994年5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钊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钊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璇、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钊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751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太平“E家安康”百万医疗保险计划,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一般医疗保险金赔偿保额为300万元,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赔偿保额为300万元,保险费为1457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因眼睛患病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7510.69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一直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准所求。 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的“E家安康”百万医疗保险计划,原告手机上投保时可看到该产品在投保前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显示为在投保界面有投保详情,为太平综合医疗保险条款2017版,根据该条款第6条责任免除,第三项显示视力矫正手术不在本保险赔付的范围之内,所以我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支持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陈钊江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E家安康”百万医疗保险计划,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零时至2018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一般医疗保险金,每份赔偿保额3000000元;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每份赔偿保额30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陈钊江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了双眼全非秒激光手术,共开支医疗费27510.69元。另查明,双眼全非秒激光手术属于视力矫正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钊江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E家安康”百万医疗保险计划并缴纳了保险金,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钊江在北京协和医院对自己的双眼做了全非秒激光手术,手术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陈钊江保险金。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陈钊江所进行的视力矫正手术不在保险赔付的范围之内且其对免责条款已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钊江保险金2751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娇娇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