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81民初1210号
原告:通辽市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2067539238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通辽市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
被告:郭金玢,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列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远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所欠物业费915.64元、滞纳金1085.04元,合计人民币2000.68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兴世纪城15-2-601室业主郭金玢,房屋面积为85.24平方米。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章第七条,该业主应于2017年6月1日之前缴纳次年物业费。被告目前拖欠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物业费915.64元。依据协议内容第九章第四条,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需补交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截止2018年6月30日违约金共计1085.04元。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2000.68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设置人员岗位,提供物业服务。迄今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但被告仍不履行缴费义务,其行为违反了《霍林郭勒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就上述款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金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通辽市霍煤龙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物业公司)与郭金玢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龙兴物业公司为郭金玢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5元,郭金玢系霍林郭勒市霍煤龙兴世纪城15栋2单元601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85.24㎡。业主郭金玢在2014年6月1日,按约定交纳了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3年的物业费4602.96元。2016年7月13日龙兴物业公司经核准变更为通辽市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霍林郭勒市霍煤龙兴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没有继续与高远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此期间,高远物业公司根据《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继续延长服务至2018年1月5日。以上事实有高远物业公司提举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物业费收据、关于霍林郭勒市霍煤龙兴世纪城项目物业管理退出函及文件签收单、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及授权委托书、物业费催缴记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龙兴世纪城小区房屋现存问题的情况说明及施工遗留问题汇总、物业服务记录及工作照片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秉承契约精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高远物业公司(原龙兴物业公司)与郭金玢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也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业主郭金玢所在霍煤龙兴世纪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没有继续与高远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期满至业主委员选聘物业公司期间,高远物业公司仍然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有详细的物业服务记录,与业主郭金玢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郭金玢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高远物业公司主张业主郭金玢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915.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远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1085.04元,因民事行为中一方违约所应支付的是“违约金”而不是“滞纳金”,故将高远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定性为违约金。高远物业公司按照物业合同中的约定,按照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截止2019年4月25日业主郭金玢仍未交纳物业费,郭金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物业合同约定,费用到期后交费首月30日内交纳第二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那么交费周期为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现高远物业仅主张截止2018年6月30期间的违约金,故本院仅就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予以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宜,据此计算该期间违约金数额为59.74元(915.64元×4.35%×1.5×1年)。故高远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1085.04元应予调整为违约金59.7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15.64元及违约金59.74元,合计975.14元;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通辽市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郭金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