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802民初3221号

翁金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郑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翁金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郑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3221号

原告:翁金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朝童,浙**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立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28395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南侧653号一层106-110室、三层302室、四层。

负责人:张贤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翁金良与被告郑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翁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颜朝童,被告郑立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5370.35元(诉讼中变更为35937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4时44分许,郑立军驾驶车牌号为浙H×××××微型货车,沿沪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沪瑞线衢州市柯城区附近路段时,因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车辆前侧与翁金良驾驶的沿沪瑞线自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翁金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郑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浙H×××××微型货车投保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郑立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9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算。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经审核共计149494.72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36522元、代扣伙食费1863.8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伤残等级认可两处九级伤残,另一处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的十级伤残不认可。三轮车损失未经公司定损或鉴定机构评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22日4时44分,郑立军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微型货车,沿沪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沪瑞线衢州市柯城区附近路段时,因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车辆前侧与翁金良驾驶的沿沪瑞线自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翁金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郑立军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且未确保安全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翁金良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0天,花费医疗费149867.15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金良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评定为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的伤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翁金良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致残程度九级;2、被鉴定人翁金良左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三轮车花费施救费50元(被告郑立军支付)。 另查,浙H×××××的微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郑立军,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立军支付原告19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做出责任认定,由郑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翁金良无责任,其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属于无固定收入(工作)人员误工费按201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计算。本案在辩论终结前浙江省统计局已公布了201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统一裁判尺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三轮车损失费,向本院提供宏达车行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郑立军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既未经赔偿义务人定损又未经鉴定部门评估,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系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既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立军提出原告在医院外购药费用较多不应由其承担,因原告伤情较重,在医院抢救时医生针对治疗情况建议伤者亲属在衢州天福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奥拉西坦注射液(欧兰同)、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共计10188元,经审核与原告在医院抢救治疗具有关联性,并有相应普通处方笺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原本属于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郑立军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医疗费149867.15元中有非医保用药36522元(含外购药品10188元)、代扣伙食费1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43680元、残疾赔偿金131049.6元、交通费600元、三轮车施救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4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金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共计314860.9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304860.95元。 二、由被告郑立军赔偿原告翁金良非医保用药26334元、外购药10188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41422元,扣除已支付的19650元,实际赔偿21772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3316元,由原告翁金良负担303元,被告郑立军负担3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连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贞

书记员杜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