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24民初823号
原告:奠先亮,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韬,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奠先进,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荣,男,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奠先泉,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溆浦县。系被告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奠先亮与被告奠先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奠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韬、被告奠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荣、奠先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奠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撤除围墙,恢复原有排水通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奠核心老屋之间有一条公共的排水沟,为奠先军、奠先亮、奠昌标、奠昌专几户共同排水之用。自2011年以来,奠核心将房屋调换给被告后,被告不顾历史事实,于2018年私自修建围墙,将公共排水通道填埋,致使原告等五户无法正常排水,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
被告奠先进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修建的围墙没有占用公共排水沟,原告在2012年修墙基时和被告的口头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排水各自在自己的墙脚下埋水管;2、排除妨害之诉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物的权利的行使受到干扰或侵害,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围墙占用排水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奠先颜、王某均未出庭,且未提交证人不能出庭的特殊原因,无法查清事实,故不予采信。证人奠先中、奠先良系原告亲属,且双方证言有矛盾,不予采信。堰塘村委会及多位证人所作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调解人员就此次纠纷向桥江镇人民政府所作的情况汇报,应是政府内部材料,而不应公开。现桥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将其出示给原告,落款无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的签名,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均未出庭,不予采信;5、图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6、证人奠先文证言,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奠先亮老屋与奠核心老屋相邻,奠核心家地势比奠先亮家低,两家排水均从奠核心家的土围墙屋檐下排出,自然形成一条排水沟,宽度在50公分左右。排水沟的右边有一条人行道,靠近原告家一边。后被告奠先进将房屋与奠核心进行了调换。2001年,被告将房屋进行了翻新。2012年,原告在倒围墙墙基时将原来的人行通道全部占用,其墙基与排水沟相邻。2018年,被告在排水沟上修建了围墙,该围墙与被告老墙基相比,向外延伸了20公分左右。原告以被告修建的围墙妨害其排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排除妨害之诉,其前提条件是物的权利的行使受到干扰或侵害,现原告只是证明被告在排水沟上修建围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修建围墙影响其排水的事实。其次,原告房屋与被告修建的围墙之间尚有几米宽的空坪闲地,原告完全还有其他排水通道可以排水,该排水沟不是原告唯一的排水通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奠先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奠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林
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
人民陪审员 覃达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雪成代理
书记员 张蕙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