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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民终729号

包福玲与史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福玲;史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民终7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福玲,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秀云,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包福玲因与被上诉人史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1民初8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福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频繁进行民间借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综合判断本案上诉人是否清偿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具有重要作用,与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具有直接的关联。一审法院认定3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250000元,上述汇款就是偿还本案借款,多出的30000元是利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上诉人两次还款的解释是其与赵xx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赵xx已经部分还款,包括上诉人提供的打款凭证当中的25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既然被上诉人主张与赵xx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出示了一份2013年8月23日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根据本案的借款时间来看,第一笔债务于2009年形成,双方之间存在借据,第二笔债务形成于2013年1月,双方之间存在欠条,第三笔债务形成于2013年8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债权凭证。这显然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赵xx是否存在3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本案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重要影响,应当将该部分列为法庭调查的内容。被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重复向上诉人索要钱款。本案借款和还款时间已有五年多,还款到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也有五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史秀云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包福玲提供赵xx的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只能证明赵xx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提供了给赵xx的银行汇款回单,上诉人只有存款单,且其在一审中陈述本案的22万元借款赵xx不知情,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还清,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产生于2013年1月,借款时上诉人称几个月就还,到期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但上诉人称没有钱无力偿还。直到2017年上诉人有赖账的倾向,被上诉人才留存电话录音,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当时被上诉人是作为朋友帮助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史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包福玲偿还借款220000元,利息11600元(20000元×0.5%×116个月,2009年3月28日至2018年11月16日);利息70000元(200000元×0.5%×70个月,2013年1月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本息合计301600元;2.包福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8日,被告包福玲向原告史秀云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史秀云出具借条1枚;2013年1月7日被告包福玲向原告史秀云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史秀云出具欠据1枚。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史秀云与被告包福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包福玲为原告史秀云出具的借条、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包福玲应及时偿还借款,积极履行义务。被告包福玲所提供的已还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偿还涉案借款220000元的主张,未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其抗辩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史秀云要求被告包福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史秀云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包福玲对其辩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包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秀云借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2元,由原告史秀云负担612元,由被告包福玲负担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涉案借款20万元和2万元一直没有偿还。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录音中提到了合伙做买卖。草场是赵布和与被上诉人合伙,投了20万元,后来亏了,于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将合伙的20万元本钱拿回去,现在还有一点没有结算完。录音中都是诱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上诉人出示的录音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史秀云出示的借条、欠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包福玲认可,包福玲亦认可收到两笔借款,故史秀云与包福玲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包福玲主张案涉220000元借款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不认可。综合双方出示的证据,上诉人的丈夫赵xx确实于2013年9月12日、14日分两次给被上诉人账户存款250000元,但被上诉人抗辩此款是用于偿还赵xx于2013年8月份因买草场而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并且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给上诉人丈夫赵xx打款350000元的汇款凭证,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赵xx也有经济往来,且没有全部清偿。故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220000元借款已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包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上诉人包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雁北

审判员  巴雅尔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