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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2民撤5号

韩增强、韩凤兰等与卢金祥、韩增瑞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4-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事人
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卢金祥;韩增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2民撤5号

原告:韩增强,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韩凤兰,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韩凤霞,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韩凤艳,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韩增华,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金祥,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霞(卢金祥女儿),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韩增瑞,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银行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因与被告卢金祥、韩增瑞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及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被告卢金香及其代理人卢艳霞、刘清林,被告韩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2343号民事判决及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2民终153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房权证蒙字XXXX号登记的房屋归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及韩增瑞共同共有(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分别占产权的十二分之一,韩增瑞占产权的十二分之七);3.确认2001年3月26日韩增瑞与卢金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系韩增瑞的兄弟姐妹,韩增瑞将属于其父亲韩玉文、母亲潘桂清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卖,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得到其父亲韩玉文、母亲潘桂清追认的的情形下,韩增瑞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潘桂清去世后,房产中属于潘桂清的一半产权应由包括韩增瑞在内的六子女及丈夫韩玉文共有,在韩玉文放弃其继承的情况下,应由六子女共同共有。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同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审法院在审理卢金祥、韩增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未告知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参与诉讼。

被告卢金祥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在乌兰浩特市××街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为乌字第XXXX号)原归原告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被告韩增瑞的父母韩玉文、潘桂清所有,2001年韩增瑞以卖房人身份与卢金祥达成上述房屋买卖协议,韩增瑞为卢金祥出具的卖房协议约定:“我同意将坐落在自来水公司前卢金祥前院80多平方米厢房卖给卢金祥,价格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卖房人韩增瑞”。2005年潘桂清去世。2009年10月9日,韩增瑞与其父韩玉文在科右前旗公证处办理该房屋的公证书,通过该公证书确认潘桂清的遗产由其子韩增瑞一人继承,韩玉文将该房屋享有份额无条件赠与韩增瑞,韩玉文与韩增瑞签订赠与合同,根据该合同韩玉文将坐落于都林街5委33组,房屋产权证号第620118号的房屋无条件赠与韩增瑞。2009年10月12日,韩增瑞将该房屋变更到其本人名下(产权证号为蒙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于2009年已归韩增瑞所有,有蒙字第XXXX号产权证为凭。韩增强等5人主张韩增瑞将属于其父亲韩玉文、母亲潘桂清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卖,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得到其父亲韩玉文、母亲潘桂清追认的的情形下,韩增瑞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009年10月9日,韩增瑞与其父韩玉文在科右前旗公证处办理该房屋的公证书,通过该公证书确认潘桂清的遗产由其子韩增瑞一人继承,韩玉文将该房屋享有份额无条件赠与韩增瑞,韩玉文与韩增瑞签订赠与合同,根据该合同韩玉文将坐落于都林街5委33组,房屋产权证号第620118号的房屋无条件赠与韩增瑞。2009年10月12日,韩增瑞将该房屋变更到本人名下(产权证号为蒙字第XXXX号),原告韩增强等5人对此未主张其权利。关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未参加另案诉讼是否非其本人原因,本案原告对另案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其未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同时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等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应对其未参加诉讼属于上述几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各原告均系亲兄弟姐妹,在庭审中,也认可平时均有交往,过年过节也都在一起相聚。另案诉讼中,有多名原告均参与另案诉讼旁听,所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上述已知事实可知,家中房子与他人产生诉讼,各原告必然会知道相关情况,并且,本案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未参加另案诉讼并属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韩增强等5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应驳回韩增强等5人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专委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增强、韩凤兰、韩凤霞、韩凤艳、韩增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梅

审 判 员 苗世英

人民陪审员 管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善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