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04民初6022号
原告: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正,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微电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鑫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电微电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加工费22006.59元;2.被告承担原告催告后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按月息3%计算,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原告催告后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按月息3%计算,以未付加工费22006.59元为基数,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主要从事零配件机械加工,曾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加工电机配件,后因被告改制,双方终止合作。2008年3月份之前,被告拖欠加工费22006.59元,并多次书面确认,虽经催告,却一直拒付。被告西电微电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09年12月24日往来单位对账单一份、2010年11月5日往来单位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加工业务经过对账,被告两次确认被告欠原告债务加工费22006.59元。原告另陈述,缝纫机电机制造分厂属于被告全额出资的单位。证据2.(2012)西临证民字第341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送达催款通知,被告办公室主任杨浩拒绝签收,原告当场公证了该次送达行为。证据3.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其和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证据4. 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2010年2月4日,西安市临潼区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系原件,可以互相印证,故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西安市临潼区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曾于2006年7月19日、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两笔加工费,第一笔19808.1元,第二笔98402.88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单位对账单,载明因年终审计,请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006.59元。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缝纫机电机制造分厂在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上盖章,并在确认金额处写明22006.59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金额为22006.59元的往来单位对账单一份,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缝纫机电机制造分厂在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签字情况属实,并在确认金额处写明22006.59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7日内支付加工费,逾期按月息3%支付迟延利息。被告办公室主任杨浩拒绝签收,原告将催款通知书留置在杨浩面前,西安市临潼区公证处对前述催告过程进行了公证。但被告一直未付该加工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分支机构在往来单位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明确承认欠原告加工费22006.59元,被告分支机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双方均认可的加工费,向原告清偿加工费22006.59元。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应以欠付加工费为本金,支付逾期支付加工费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按月息3%计算,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加工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2006.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以22006.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清加工费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根平                                审  判  员   岳  鹏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二O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萍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