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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1440号

乳山市泰和橡胶厂、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乳山市泰和橡胶厂;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申14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泰和橡胶厂,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南黄镇南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山,厂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尹宋周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乳山市泰和橡胶厂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乳山市泰和橡胶厂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未加质证的合同作为依据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回单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已经与申请人另案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不拖欠申请人加工费,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调查中,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同,申请人质证确认,并称有的业务有合同,有的没合同,二审判决概括为双方之间签订过多份购销合同,与调查的事实并不矛盾。二审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连续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均认可相互之间一直是不间断的滚动发货、付款方式,每一笔付款并不是针对哪笔货物的付款,被申请人提供双方建立业务以来申请人出具发票及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原始凭证,而申请人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发生所有业务的发货单据以核对发生业务的总量,认为发货单回单只是双方履行业务关系的部分凭证,不能孤立的作为欠据主张权利,确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事实妥当。综上,申请人乳山市泰和橡胶厂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乳山市泰和橡胶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