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91民初568号
原告:吴文雨,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爱青,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吴文雨与被告尚爱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被告尚爱青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伦,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雨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整;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9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707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9时左右,被告驾车冀C×××××将原告吴文雨撞伤,被告全责,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原、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尚爱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有异议,认为要求的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尚爱青在公司承保交强险,阳光财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29日9时15分,被告尚爱青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轿车顺巴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文雨驮带赵春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文雨、赵春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爱青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尚爱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雨、赵春珍无责任。经查,被告尚爱青驾驶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文雨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秦皇岛海港友谊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费用为279.9元。原告提交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卓康诊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吴文雨医药费950元。原告提交新日电动车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2980元,同时提交秦皇岛驰裕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500元。原告认为因此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文雨因与被告尚爱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被告尚爱青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尚爱青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尚爱青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用1229.9元,但其中950元仅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卓康诊所的收据,无诊断、无医嘱、亦无正规发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抗辩该收据无对应的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不能证明该金额的花销是否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支出,被告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950元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用为279.9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坏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其提交车辆损坏照片,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佐证该电动车辆损失,故对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爱青在庭审中及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车辆符合行驶条件,亦无法证实尚爱青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故被告尚爱青承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其未提交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期间发生费用的证据,但考虑其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7070.1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文雨医疗费279.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爱青赔偿原告吴文雨财产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尚爱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欣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