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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05民初898号

张桂荣与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桂荣;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05民初898号

原告:张桂荣,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中,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尹亮,该厂厂长。

负责人:栗学军,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荣与被告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中,被告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丢失原告档案赔偿20万元或重建档案。2、因程序违法而给原告的处分无效。3、恢复原告退休工人身份,享受退休待遇。4、补发原告1983年至今的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1965年入伍,1971年退伍被分配到原宣化县机床厂工作,1978年调人贾家营钢管厂(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防腐钢管总厂)工作。1983年3月,单位有爱玩钱的工友,下班后,让原告带他们去西深沟村玩钱,结果被厂保安发现,受到厂里领导的批评,并罚款40元,口头上通知暂停上班。直到现在也没有给书面通知。最近,原告从内部发现了一份《张家口地区贾家营钢管厂关于张桂荣参与赌博的处理决定》,这份决定,既没有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公示,更没有让原告签字确认领取,决定上留用期的生活费也没发,只是工厂口头通知原告不让上班,再也没有工资。这个处理决定,程序严重不合法,钢管厂也无权作出处罚决定,在那个年代纯属滥用职权,法院应判令无效。不让原告上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而更为严重的是,几个月前发现钢管厂居然把原告的档案丢失。使原告失去了维权的依据。原告现已年老,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辩称,1、原告诉求因丢失档案重建无事实依据。1983年3月原告因参与赌博被处理,与我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我单位将档案及户口退回原籍,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我单位没有为其代管档案的责任和义务。2、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现原告在时隔三十六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桂荣1965年入伍,1971年退伍后被分配到原宣化县机床厂工作,1978年调入原张家口地区贾家营钢管厂(后更名为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工作。1983年4月13日,原张家口地区贾家营钢管厂作出(83)管劳字第3号《张家口地区贾家营钢管厂关于张桂荣参与赌博的处理决定》,决定给张桂荣行政开除厂籍,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从1983年4月1日至1984年3月31日),留用期发生活费25元。随后,张桂荣离开原张家口地区贾家营钢管厂,未领取费用,也未再回单位工作。2019年3月4日,张桂荣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张桂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未受理张桂荣的申请。另查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张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张桂荣于1978年9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1983年4月13日因参与赌博被开除厂籍,张桂荣离开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理应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在合理期间内为张桂荣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张桂荣亦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及时向相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张桂荣于1983年4月1日被宣化防腐钢管总厂开除厂籍,离开后一直未转出自己的人事档案,张桂荣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1983年其被开除厂籍并未收到档案之时,至其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9年3月4日,已过去近36年之久,远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张桂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桂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桂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岳娜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更多数据: